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2民初6683号
原告:陈淑英,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红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547。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娇,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红强,被告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7元(2016.10.5至2016.11.2,共计28天,按日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设施未达标的违约金22432元(2017.5.2至 2018.6.12,共计406天,按日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525元(违约金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7元(2016.10.5至2016.11.2,共计28天,按日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设施未达标的违约金22432元(2017.5.2至 2018.6.12,共计406天,按日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525元(违约金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4-2-21305号房屋一套,购房金额为555252元。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实际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时房屋基础未达标,六个月整改期内仍未达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聚安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因执行政府行政禁令的迟延交房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治雾减霾期间应予以扣减。原告所购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已达到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配套设施有六个月整改期,该期间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执行政府行政禁令期间停止施工,该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国会山小区已经于2018年2月正式并入国家电网,2018年4月小区内天然气管道与市政天然气管网并网,业主可以申请开通天然气,2018年6月13日陕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实验室对国会山小区所供水进行采样,符合饮用水标准,至此水电气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涉案小区因一些资料尚不齐全,故无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政府市政道路施工致使水、天然气未能按照项目施工进度安排正常供水、通气,导致项目竣工验收迟延,且被告迟延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第4幢2单元13层213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55252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基础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应当提供权威部门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达到使用条件;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使用小区自备集中供暖的,应当达到城市集中供热标准;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于六个月内予以完备与改正,如果出卖人不能在此期间予以完备和改正,则从第七个月开始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向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缴纳电费667708.67元,2018年4月16日,国会山小区业主开始领取西安秦华天然气分户挂表开户信息采集卡,陕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实验室于2018年6月13日对国会山小区供水采样并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符合相关标准。庭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日计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自行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实际交付该房屋,房屋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于2017年5月2日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并未于该期间整改完毕。通过被告提交的交纳电费增值税发票以及水质检报告可以确认国会山小区于2018年2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达到使用条件;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于2018年6月13日经检测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406天)的违约金224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六个月的完备与改正期间因执行政府行政命令致市政无法正常施工予以顺延的辩称,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依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525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属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逾期交房违约金1547元;
二、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配套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违约金22432元;
三、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逾期办证违约金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丽华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