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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1983号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逯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逯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1983号

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逯海英,女,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逯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被告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9296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锡林大街大江三和酒店对面C7-01027底商商业楼,建筑面积166平米,单价5600元。2012年7月7日经最终核定C7-01027底商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60.73平米,总价格变更为900088元(被告已支付450088元购房款),同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获得房屋使用权后却没有给付剩余购房款450000元,亦在开始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一拖再拖。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元,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期间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双方都可以出售该房屋“等房屋卖出后,补交完剩余房款后,剩余部分给付被告”。可是当原告找到“买主”时,被告又不卖房了,对于被告这种行为,原告非常无奈。原告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故诉至法院。 对原告金河公司所诉以上本案基本事实及欠付房款450000元,被告逯海英不持异议,但认为按揭贷款因原告金河公司的原因一直没办下来,所以房款也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双方约定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而按揭贷款是买方为实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方式之一,原告金河公司在此项活动中仅是为卖方实现目的之协助义务。故是否积极办理按揭手续是卖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一项既关键而又十分重要的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约定“1、买受人应在付清合同约定的首期款并签署本合同三日内,将贷款所需买受人提供的资料及时、完整的提交给出卖人送至银行,买受人自行办理银行贷款。……5、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银行贷款在买受人首期款缴清后三十天内仍无法办妥,买受人须在首期款缴清后四十天内主动付清全部房款,……。”以上合同附件中已经明确了买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及在银行贷款限期内无法办妥的补救措施,被告逯海英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积极完成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工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逯海英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元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金河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逯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逯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