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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81民初1470号

陈恋华与罗会明、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恋华;罗会明;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81民初1470号

原告:陈恋华,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罗会明,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罗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3097948141。

法定代表人:罗会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恋华诉被告罗会明、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会明、鲁工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罗会明称因经营鲁工家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陈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及约定月息2分。被告罗会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鲁工家居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陈恋华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罗会明、鲁工家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陈恋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罗会明因需资金周转向陈恋华借款,陈恋华通过银行陆续转账30万元给罗会明,2018年2月12日罗会明向陈恋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按月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处有罗会明签字,鲁工家居公司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陈恋华与罗会明、鲁工家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罗会明、鲁工家居公司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庭审时陈恋华称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该行为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会明、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恋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减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会明、赤壁市鲁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