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蕊菱,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奉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宇,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树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再审申请人杨蕊菱因与被申请人杨宇、周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云0402民申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蕊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申请人杨宇、周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蕊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杨宇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往来资金都会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收回。周树成辩称,杨宇和杨蕊菱之间的事情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蕊菱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宇赔还原告借款67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周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杨宇、周树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8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杨蕊菱与杨宇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0日,杨蕊菱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杨宇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杨蕊菱与杨宇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均有向对方转款记录,其中含有消费款,上述杨蕊菱转给被告杨宇的100000元系其中一笔。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所涉100000元款虽被告杨宇认可借过,但其同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相互借借还还的关系,该100000元借款已偿还给原告,而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与被告杨宇之间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均有向对方转款的事实,同时双方微信聊天中能反映双方对还款数额及利率尚未达成一致。现在涉诉,双方将通过银行所转款项各朝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排列组合推估,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究竟如何还有待双方从长计议,另行解决。故现原告分别以每笔款来提起诉讼单独主张,除非被告自认,否则均不具备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具体到本案,在被告举证已转款300多万至原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尚欠其主张的借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蕊菱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杨宇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偿还借款。从双方提交的各自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杨宇自本案借款发生次月即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先后11次于每月10日前后向杨蕊菱转款6000元,期间虽出现不等金额的款项,但杨蕊菱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杨宇向杨蕊菱的转款时间具有规律性,且与借款时间相对应,转款金额也与杨蕊菱主张的月息6%相吻合,故杨蕊菱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并认定杨宇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因本案借款每月向杨蕊菱支付利息6000元。至于杨宇向杨蕊菱的其它转款,根据双方所有款项往来情况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杨蕊菱均能说明相应的对应关系和款项性质,而杨宇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杨宇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逐月抵扣本金,下月的利息只应以抵扣后的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此类推。按此计算,杨宇尚欠杨蕊菱借款本金61576.61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蕊菱可以随时要求杨宇还款,故对杨蕊菱要求杨宇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请,支持合理部分。至于未支付的利息,杨蕊菱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按借款本金61576.61元计付。本案杨宇以个人名义向杨蕊菱借款,杨蕊菱出借的款项亦转至杨宇账户,且杨蕊菱出借给杨宇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杨宇、周树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杨蕊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杨宇、周树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不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蕊菱要求周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蕊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蕊菱借款本金61576.6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杨蕊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杨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思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