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361号
原告:张晓芹,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振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孵化器1/div>
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舜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芹与被告鞠振文、安丘市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被告鞠振文、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3462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21时35分,鞠振文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人民医院,沿城区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晓芹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碰撞,致使张晓芹受伤,两车等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芹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鞠振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单位承担,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单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商业险赔偿比例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21时35分,被告鞠振文驾驶鲁V×××××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上乘坐陈宁),沿城区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晓芹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碰撞,致使张晓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芹、陈宁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 鲁V×××××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8日0时至2018年1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鞠振文系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职工,事发时鞠振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其秀进行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张其秀的户口均在安丘市。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晓芹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及头部伤情属实,经治疗现医疗效果稳定,具备评定条件,经鉴定张晓芹的误工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期限1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后续治疗(头痛、头晕)费用评估1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其驾驶的宝雅牌电动轿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30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9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5771.82元、误工费9641.4元、护理费22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00元、车损1302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622.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1.8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鞠振文与原告张晓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鞠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鞠振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时被告鞠振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安丘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晓芹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位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予采信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由资质的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交安丘市南苑商贸城有限公司经营百货批发证明、其妻子张其秀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未提交营业收入证明、收入减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营业情况,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即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护理费1516.9元(108.35元/天×1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虽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且重新评估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差距较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以重新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为9500元。 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6份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结合票据出具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财产,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本院酌定140元。原告住院14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1.82元、误工费6501元、护理费1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95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6569.72元。 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结合其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71.82元、误工费6501元、护理费1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7649.72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辆损失费7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8920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从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20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足额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所以被告鞠振文、安丘市人民医院无需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49.7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