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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0民初1820号

王川与林科、冯文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川;林科;冯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0民初1820号

原告:王川,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林科,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冯文英,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王川与被告林科、冯文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被告林科、被告冯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2017年5月—2017年9月份工资16075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合伙干机械加工时,曾在2017年4月18日由被告林科找到原告说,他和冯文英合伙干机械加工,由于林科常外出联系业务,冯文英又常外出购料,干机床的人员少,让原告去他(她)们那给干机床,原告便答应了。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便去给二被告干机床加工活了。原告给二被告干到2017年7月份时,因家中需用钱,原告便向被告冯文英说明家中需用钱。冯文英便预支给原告2000元。原告一直给二被告干到2017年9月份,因二被告与他们自己的客户之间的原因,二被告停业了,原告也不能再干了。但二被告该给原告的16075元工资却给不了。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冯文英一直推诿,找林科多次,林科便在2017年10月5日给原告写了欠工资条。但之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互相推脱,无奈,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林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冯文英应和我共同承担责任。冯文英辩称,原告的欠条是假的,我不承认。我给了林科5000元,剩下的钱和我没有关系。王川提交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记工单及林科书写的欠条。林科质证:对欠条认可,对记工单认可。冯文英质证:对证据不认可。林可提交证据:合伙期间的帐本。冯文英质证认为:不是我签的,不知道帐本对不对。王川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科与被告冯文英合伙从事机械加工,王川自2017年4月至9月期间给二人从事机床加工,4月份工资已结清,5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18075元,除支付2000元,剩余16075元未付。2018年12月底被告林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4月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16075元,有被告林科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科与冯文英系合伙关系,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科、冯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川劳务费1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林科、冯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邢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