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84执异56号

司浩然、王喜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浩然;王喜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4执异56号案外人:杨更申,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案外人:杨辉,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申请执行人:司浩然,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王喜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本院在执行司浩然与王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更申、杨辉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旺、杨更申及杨辉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更申、杨辉称,贵院在执行(2018)豫0184执3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是王喜旺,但冻结的1000000元款项却是两申请人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杨更申曾将自己的承包地转租给王喜旺,但双方承包关系早已结束。双方在2012年因承包关系产生了诉讼,2013年之后王喜旺再也没有交过租金,土地也被杨更申家收回,此后多年一直由杨更申家管理、种植。双方承包关系在2013年都已经结束,现在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与王喜旺没有任何关系。2.贵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王喜旺承包杨更申家的地只有6亩,但现在法院冻结的案外人家的土地补偿款却是26.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每亩土地补偿款为40720元),已远远超出了与王喜旺有牵连的土地补偿数额,即使执行法官认为杨更申家的土地补偿款与王喜旺有一点牵连,也应当只针对有牵连的6亩地相对应土地补偿款。目前,由于法院武断的、扩大性的冻结两案外人家的巨额财产,已严重影响到案外人家的生活,故案外人请求贵院解除对案外人家财产的冻结。

本院查明,司浩然与王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更申对被告王喜旺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85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被告王喜旺自愿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司浩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2018年1月16日,司浩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豫0184执375号之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旺、杨更申及杨辉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为此,杨更申、杨辉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一、杨更申诉王喜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12月6日,杨更申之妻李瑞花和王江涛与原新郑县小乔乡古城村八组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瑞花和王江涛承包位于原新郑县小乔乡大赵村村北荒滩一处约6亩地,承包期限为20年,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对承包范围有转让权和继承权。2008年10月9日,杨更申(系李瑞花之夫)与王喜旺签订一份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约定杨更申承包经营的大赵村北沟滩地转包给王喜旺使用,用于设立田源风情农庄,使用年限为20年。后杨更申以王喜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超过了其从村民组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王喜旺返还占用土地,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本院以杨更申与王喜旺签订的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驳回了杨更申对王喜旺的诉讼请求。

二、2019年4月18日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显示,关于正商用地占用杨更申承包河滩地附属物赔偿,每亩地40720元,共计26.5亩×40720元=1079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合理问题。从上述查明事实看,本院冻结案外人账户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冻结数额欠妥,应于纠正,即应当按照杨更申与王喜旺签订合同的6亩地计算(6亩×40720元=244320元),故案外人异议请求部分合理,应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2018)豫0184执375号之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旺、杨更申及杨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1000000元变更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旺、杨更申及杨辉土地征收补偿款244320元,其余部分应于解除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和平

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艺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