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394号
原告: 狄学华,男,生于1994年9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臻佳创美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郑海燕,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崔小强,男,汉族,甘肃省人,系该店实际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狄学华与被告中卫市臻佳创美装饰材料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狄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狄学华承担。
审判长 宝亮
人民陪审员 宋波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聪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