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828民初123号
原告:平友明,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大车司机,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情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3099E。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华营班庄。
法定代表人:吴情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常文,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模忠,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平友明与被告大理情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归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陈模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赵立阳,被告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情归公司、被告陈模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及工程款4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开始将挖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赁被告情归公司,并负责思澜公路6-1桥梁、梁场的开挖及回填施工。2018年2月16日,原告与情归公司进行结算,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情归公司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2600元及施工费382800元,共计425400元。被告陈模忠是情归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模忠与情归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了上述事实,至今二被告未付上述欠款。欠款事实已经由情归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模忠确认,原告也是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该项目的承包方也是劳务分包的发包人被告云岭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云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纠纷;2.云岭公司与情归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按国家规定,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并且已经解除了合同,具体是由路桥三公司负责具体的管理;3.通过退场的结算,云岭公司多支付情归公司36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云岭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我方服从裁判,恳请法庭公正裁判。被告情归公司、陈模忠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算单、欠条》原件一份1页,欲证明欠原告租赁费及施工费42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何明明”出具结算单对挖机、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用及施工方量进行结算,被告陈模忠于201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6月28日情归公司在结算单中签章的事实,三性皆具,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共4页,欲证明情归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岭公司认为陈模忠身份无法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模忠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8)云0828民初1689号、1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模忠是情归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岭公司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结算支付汇总表、受案回执、退场申请、合同终止协议、劳务队伍退场评审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欲证明云岭公司与情归公司结算完毕,情归公司应该倒付云岭公司360000元;270吨钢筋被倒卖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受理回执;情归公司自愿退场,且情归公司与云岭公司合同已终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结算表包括耗材扣除部分扣款130多万,且扣款在前报警在后二者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受案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三性皆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情归公司、陈模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情归公司通过竞标与被告云岭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情归公司为云岭公司在思澜高速承建的部分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作业,被告陈模忠为现场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中被告陈模忠与原告平友明协商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用于思澜公路施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平友明与被告陈模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设备种类、使用地点、租赁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9日,被告陈模忠与原告平友明协商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地点、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6日,经结算案外人“何明明”出具结算单,记载自201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租用平友明挖机、装载机、压路机用于情归公司思澜公路6-1桥梁工程租金合计42600元,桥梁、梁场开挖实际开挖63800方,按每方6元计算共382800元,并由“何明明”签名捺印。2018年2月16日被告陈模忠在结算单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平友明挖机、装载机、压路机与梁场实际工方费用共计425400元”,欠条由被告陈模忠签名捺印。被告情归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在结算单欠条中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8年7月10日被告情归公司以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为由,向被告云岭公司提出退场申请,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当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9月8日结算汇总,云岭公司向情归公司支付完毕应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庭审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陈模忠之间除设备租赁关系外,还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的增加,对于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及欠款凭证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案由应增加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模忠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本案中,与原告协商租用机械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为被告陈模忠,平友明按约向陈模忠交付机械设备,陈模忠应向平友明支付相应的租赁费42600元,因平友明所出租的机械设备在情归公司所分包的劳务施工工程中使用,且情归公司在结算单欠条中签章对租赁的时间、用途、金额予以确认,情归公司因陈模忠租赁装载机而受益,故情归公司应对陈模忠尚欠原告租赁费42600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模忠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务合同》并将部分工程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平友明按约完成劳务施工作业,被告陈模忠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2800元,现陈模忠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模忠支付劳务费38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完成施工内容在情归公司分包的劳务施工范围内,且情归公司在结算单欠条中签章对劳务施工的单价、方量、实际施工费予以确认,而情归公司未到庭证明其与陈模忠之间的关系及劳务费用结算情况,故情归公司应对陈模忠尚欠原告劳务费382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云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云岭公司通过竞标程序与被告情归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劳务分包,以及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云岭公司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云岭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情归公司已确认双方劳务费结清,且原告提交欠条中并无被告云岭公司签章或法人签名对租赁费及劳务费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云岭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劳务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陈模忠租赁装载机或转包劳务受被告云岭公司委托或指派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情归公司、陈模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友明机械设备租赁费42600元,被告大理情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友明劳务费382800元,被告大理情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友明对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被告陈模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屏
审判员 王剑吟
审判员 曾新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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