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408号
原告:冯桂菊,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
原告:唐庆芳,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冯桂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福生,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袁某1,男,汉族,2005年12月16日生,现住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左某,袁某1的父母亲。
被告:袁某2,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袁某1父亲。
被告:左某,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袁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桂菊、唐庆芳与被告韩福生、被告袁某1、被告袁某2、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被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韩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99.6元(保险公司已赔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12时59分许,韩福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路市民中心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1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庆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1、唐庆芳、冯桂菊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庆芳、冯桂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2/8责任承担。提交证据:1、交通警察夏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冯桂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证明冯桂菊受伤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436.39元,冯桂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天/日计算为800元,结合出院记录冯桂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住院8天+出院10天)540元。4、唐庆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唐庆芳受伤花费医疗费1472元,自就诊之日起需休息7天。5、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为4674元,评估鉴定费500元。9、保全申请费单据,费用220元。 被告韩福生辩称,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没有意见,承担80%的比例较高,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袁某1方辩称:对于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公司的报告鉴定的车损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12时59分许,韩福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路市民中心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1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庆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1、唐庆芳、冯桂菊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福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与袁某1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韩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庆芳、冯桂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冯桂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4500元、电动车损2000元等合计8000元。 认定两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医疗费124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674元;鉴定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1684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违章情况,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福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袁某1承担20%的责任,因其不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由其与监护人共同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有单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500元应予扣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每日30元为24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外为2674元;鉴定费500元及保全申请费22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两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6842.39元由被告韩福生赔偿80%即13473.9元,由被告袁某1等赔偿20%即3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生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3473.9元。 二、被告袁某1、袁某2、左某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3368.5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韩福生负担196元,由被告袁某1等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霜
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
人民陪审员 都保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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