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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421民初358号

李全泰与黄玉平、李邦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崇左支公司;黄玉平;李邦钦;李全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358号

原告:李全泰,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新,男,系李全泰的父亲,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黄玉平,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邦钦,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崇左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岔路口南侧汇金现代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77714857X。

负责人:施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贵,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崇左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全泰诉黄玉平、李邦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李梁新,被告黄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李全泰后续医疗费87355.46元,其中黄玉平承担70%,61148.82元,李邦钦承担30%即26206.64元;2、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全泰误工费7752元[(北京24天+全休42天+扶绥2天)×114元/天=7752元]、护理费2964元[(北京24天+扶绥2天)×114元/天=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100元=1400元、来回北京交通费7389元、陪护人北京住院期间住宿费14天×330元=4620元、8月15日住宿费409元,共24534元;上述款项共计111889.46元;3、请求法院判令黄玉平、李邦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09时28分,李邦钦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全泰沿005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有黄玉平驾驶FC55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005县道西侧一乡村小道左转弯驶入005县道,双方至事故地点时黄车车头与李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邦钦、李全泰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3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黄玉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邦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黄玉平驾驶FC5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李全泰与黄玉平、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是,李全泰的伤痛后续治疗2018年11月才算为治疗终结。李全泰因“右胫排骨骨折术后5年右马蹄内翻畸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三次,到扶绥县中医院简单治疗一次,后续治疗过程中由李全泰父亲李梁新陪护。2018年5月31日至6月4日第一次到北京诊断病情及预约床位,所产生费用4483.32元,其中交通费(2人)2425元、医疗费918.32元、误工费5天×114元/天=570元、陪护费5天×114元/天=570元;成功预约后2018年8月1日至8月15日第二次进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六周42天,共发生费用102012.94元,其中交通费(2人)3093元、医疗费85142.94元、陪护人住宿费330元/天×12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100元=1200元、陪护费15天×I14元/天=1710元(北京15天)、误工费57天(北京15天、全休42天)×114元/天=6498元,出院后的8月15日住宿费409元;第三次进京,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李全泰按照医嘱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产生费用2981.08元,其中交通费(2人)1871元、医疗费198.08元、误工费4天×114元/天=456元、陪护费4天×114元/天=456元。另外,2018年8月19日至8月21日李全泰到扶绥县中医院住院两天,共产生费用2412.12元,其中医疗费1096.12元、陪护人住宿费330元/天×2天=660元、误工费2天×114元/天=228元、陪护费2天×114元/天=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上述合计111889.46元。上述费用,是李全泰2013年2月与黄玉平、李邦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所遗留下后续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这些损失黄玉平、李邦钦有继续赔偿的义务。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度因(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尚有剩余,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也有继续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李全泰的诉讼请求。 黄玉平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事故李全泰已于2015年起诉并经扶绥法院判决确定各项赔付义务且黄玉平已履行赔付义务;2、本案李全泰起诉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李全泰的起诉。 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辩称,1、前期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根据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支付34346元至扶绥县人民法院;2、对李全泰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前期已按限额赔付,且认为李全泰在本案中的治疗为纠正伤残治疗,不属于后续治疗,不应再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全泰提交的证据1、2018年5月31日至6月4日李全泰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北京往返南宁的交通费,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李全泰提交的证据2、2018年8月1日至8月15日李全泰飞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交通费,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对住院收费收据没有附住院清单且该证据中的北京瀚海融通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3.李全泰提交的证据3、李全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记录5张及诊断证明书1张、证据4、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李全泰前往北京复查票据及交通费、证据5、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李全泰在扶绥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6、扶绥县中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疾病证明书1张,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李全泰当庭提交的证据8、李全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费用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该医院收费项目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目清单里所注明的各项检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联系,不予认可。 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以上1-4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该证据的内容与此前(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案件确认李全泰前往北京所治疗的伤情确与其因前述案件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至于李全泰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综合全案待后再予以认定。 5.黄玉平提交的证据本案的起诉状与(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发生事故造成李全泰的损失黄玉平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李全泰在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李全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黄玉平证明的目的。对于黄玉平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其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全案证据并结合此前案件情况待后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4日9时28分,李邦钦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全泰从005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27公里+600M一乡村路口时,与黄玉平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邦钦、李全泰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全泰因伤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坶长伴肌腱断裂伤。李全泰在上述医院陆续进行了4次住院治疗。经南宁市交警部门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邦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李全泰向本院起诉要求黄玉平、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邦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8年5月31日,李全泰及其父亲李梁新前往北京,次日李全泰在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预约住院,支付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费918.32元。此次两人从南宁往返北京支付了交通费2425元。2018年8月1日,李全泰、李梁新再次前往北京。李全泰于8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马蹄内翻足(右)2、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右)3、右小腿植皮术后4、右跟腱延长术后5、右小腿部分肌肉缺如6、爪形趾。该医院于8月8日下午,对李全泰进行跟腱延长,胫后肌腱切断,胫前肌外移,跟骨外移截骨,外固定架矫形固定,2、3、4、5趾屈肌腱切断术。李全泰于8月2日至14日期间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751.14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六周。2、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两周门诊拆线。4、术后六周后【足踝外科门诊】复查。两人第二次从南宁往返北京支付了交通费3093元。2018年10月31日,李全泰、李梁新第三次前往北京,11月2日李全泰在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费198.08元。此次两人从南宁往返北京支付了交通费1871元。随后,李全泰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23日前往扶绥县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每次均支出门诊费用54元。2018年11月19日,李全泰在扶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筋伤骨折术后气滞血瘀(中医);2、右创伤性马蹄内翻术后(西医)。住院期间该医院对李全泰试行外固定架取出术,术后预防感染、抗骨质疏松即辅助中频脉冲、超声波治疗促进伤口愈合。医院出院医嘱建议:1、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扶拐部分负重行走,每1个月复查。2.如不适,门诊随诊。李全泰于11月19日至21日期间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8.12元。2019年3月,李全泰以2013年2月与黄玉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所遗留下后续治疗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黄玉平、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而成讼。 另查明,黄玉平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事故发生前已向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玉平、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已在本案诉讼前全部履行(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义务,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的限额内已向李全泰支付了34346元的赔偿。 庭审中,李全泰、黄玉平、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全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其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为重复起诉;2、李全泰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黄玉平、李邦钦、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全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李全泰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结合本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扶绥县中医医院所接受治疗的伤情与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其因该事故造成伤害的伤情相符,因此本院确认李全泰在本案中所主张其治疗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关联性。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李全泰在该案诉讼前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在辩论终结前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进行判决,并未有涉及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的判决,因此李全泰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重复起诉。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提出李全泰在本案中所进行的治疗为纠正伤残治疗,不属于后续治疗不应再予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全泰在本案中所进行的治疗确实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相关,且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李全泰对其伤情的治疗存在不当的情形,故对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全泰在本案的各项损失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予以具体分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黄玉平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邦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此前在(2015)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黄玉平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邦钦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黄玉平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的限额内已向李全泰支付了34346元的赔偿,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剩余限额部分优先对李全泰属于该项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全泰在本案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李全泰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84867.54元,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入院和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全泰在本案中提出2018年8月14日购买轮椅280元和购买药物的1111.8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同时购买轮椅280元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李全泰在两家医院住院共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全泰在本案中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及医嘱建议全休等共误工68天,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李全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个等级伤残,其父亲李梁新在李全泰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时陪同前往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李全泰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按3次前往北京及1次前往扶绥中医医院的护理时间确实为26天,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李梁新因此支出的交通费为本案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支出。因李全泰未能提供护理人和误工人员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8)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元/天(41654元/年÷365天)计算每天的护理和误工损失。李全泰主张的误工费7752元(114元/天×68天),护理费2964元(114元/天×26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全泰主张的交通费7389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鉴于李全泰因治疗其伤情三次南宁往返北京确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全泰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仅提供了2018年8月15日当天的住宿发票409元,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其他时间住宿及支出相应住宿费的证据,且2018年8月15日当天的住宿发票超过了33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对李全泰的住宿费主张按330元予以支持,其他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李全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964元、误工费7752元、交通费7389元、住宿费330元,以上共计104702.54元。李全泰提出医疗费84867.54元由黄玉平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邦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因此黄玉平应承担59407.28元,李邦钦承担25460.26元的赔偿。 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此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此李全泰在本案中主张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75654元的限额内对李全泰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2964元、误工费7752元、交通费7389元、住宿费330元共计1843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崇左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李全泰赔偿18435元; 2、黄玉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全泰赔偿59407.28元; 3、李邦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全泰赔偿25460.26元; 4、驳回李全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李全泰负担169元,黄玉平负担800元,李邦钦负担300元。李全泰已全额预交受理费,黄玉平、李邦钦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李全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赵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甘华智                                                                                                     书记  员罗芹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