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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刑初163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高中文化,住南部县。2019年5月l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

书记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1日2时5O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部县北环路红绿灯路口,遇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由幸福大道至火车站方向,在让行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李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