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4289号
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罗治优,主任。
被告:高国华,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高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罗治优、高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63.69元及垃圾清运费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国华辩称,欠缴物业费属实,但我曾于2016年负责物业,当时有很多业主没有交物业费,现在要求我交,我不同意;我们小区是物业自治,但收费标准过高;我没有使用地下车库,但地下车库的用电也由业主分摊,对该费用我不同意缴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华系浏阳市丽都花苑小区2栋5单元310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7㎡。浏阳市丽都花苑小区自2018年6月起即实行业主委员会自治,该业主委员会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已有注册、登记、备案。2018年6月起,浏阳市丽都花苑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管理物业服务职能,由业主委员会按标准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于小区卫生清扫、垃圾清运等。2018年6月1日起该小区的收费标准是电梯房二、三楼以下每月1元/月/㎡,三楼以上每月1.1元/月/㎡,楼梯房每月0.6元/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96元/年/户。被告高国华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物业费963.69元(建筑面积137.67㎡×1元/㎡/月×7个月)及垃圾清运费56元(96元/年/户÷12个月×7个月),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019.69元。原告曾于2019年3月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要求被告缴清物业费用及垃圾清运费,但被告未予答复和支付。庭审中,被告高国华提出地下车库的用电由业主分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动产信息表、催缴单及通知书、2018年费用明细、物业交费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业主实施自治性管理的组织,具有自行管理物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行使了自行管理物业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委员会因此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共事务而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高国华缴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国华提出的其负责物业管理期间有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物业费,因此其也拒绝缴纳本案物业费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如被告高国华认为他人欠缴自己的费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可以此为由拒缴本案物业费,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国华提出的物业收费过高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自治,其收费标准是通过业主大会通过的,因此对被告高国华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浏阳市丽都花苑业主委员会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63.69元及垃圾清运费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亮
书记员王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