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5482号
原告:唐迎奎,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吴自平,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唐迎奎与被告吴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五金等货物,约定总价款为97422元,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完成送货,但是被告收货后拒绝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97422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7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产品。原告为被告送货后,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签收五金配件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迎奎货款9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吴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舒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