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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民初361号

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361号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章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楠,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                  负责人张龙清 委托代理人余飞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矿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辛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矿业诉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PZBVXXXXXXXXXXXXXX0077。 2018年8月27日,因之前连日下雨,项目部在山上工地的设备有所受损,被保险人雇员徐某某被派往山上视察设备受损情况,后因不明原因落水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在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金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理赔资料,但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雇员徐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期是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31日,保额是60万元。 2、赔偿协议。用以证明给死者徐某某家属支付赔偿金的事实,签订了协议。 3、收据。用以证明向死者徐某某家属支付60万元的事实。 4、转账的凭证。用以证明当天给了10万元现金,最后在给他妹妹的账户上支付了4个5万,和后面的30万元,合计是60万元。 5、XX镇的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徐某某的死亡时间和原因。 6、施工合同、借款单、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将一部分活发包给了徐某某个人,从法律关系上是雇佣关系,原告也给他前期付了10万元。 7、保险公司勘查员的聊天记录(仅出示未提交)。用以证明核实了有名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在原告处看到保险合同,同时是否赔偿也需要原告方举证,原告在当庭变更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份是说清洗身体,但是第二份是说维修设备,前后反言,混淆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镇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徐某某是单独下河的,工人下河不属于工作中必备的程序。 2、有原告代理人辛楠签字查勘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认为死者徐某某是单独下河洗澡。 3、勘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投保时是在8月5日之前,死者在8月5日之前是离职状态,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就是承包合同,否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 4、手写的事故经过。用以证明当时自称看现场的人很多,但是下河的只有徐某某一个人。 5、政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用以证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代理人去甘溪派出所请求调阅徐某某的案卷,但是派出所只是协助搜寻,没有案卷,原告说有案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6、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第三条的保险责任,应当是雇员才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障项目: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额216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额21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10%或1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受害方书面赔偿请求。主推产品:1.2015年版雇主责任险,方案四:建筑业、例如房屋、土木、安装行业。方案D 60万 6万 1500元/年。此保单承保3个月,按短期费率计费,每人450元,合计162000元。雇员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徐某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7月9日,原告与徐某某约定由徐某某个人承包原告公司承包的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XX镇旬阳青山寨矿山恢复工程中修建钢筋混凝土挡墙及排水沟工作,双方因劳务费结算于2018年8月16日补签《施工合同》,日升公司于当日提前向徐某某预付10万元劳务费。2018年2月27日,因日前连续大雨,山上钻机设备等被泥浆掩埋需要人工开挖,徐某某被派往视察工作。11时30分时,有工友发现徐某某随身物品在河边但找不到本人,怀疑其因清洗泥污意外落水,遂报警。甘溪派出所民警当日会同消防官兵到达现场开展搜救未果。2018年8月30日17时,徐某某尸体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打捞上岸。经民警调查,法医尸检,徐某某系溺水死亡”;原告向徐某某家属赔偿各项补偿金600000元。 2018年9月11日,旬阳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出具证明,“2018年8月27日12时许,旬阳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接县局110转警称:日升矿业张永久报称其公司项目部一工人在30分钟前下河不见了,怀疑溺水死亡,请求协助。接到报警后,甘溪派出所民警会同消防官兵立即到达现场搜救未果。2018年8月29日17时许徐某某尸体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打捞上岸。经民警调查法医尸检,徐某某系溺水死亡不构成案件。”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徐某某承包原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旬阳县XX镇的旬阳青山寨矿山恢复工程,2018年7月9日开工,2018年8月5日竣工,历时26天,合同价款混凝土挡墙及排水沟380元/米(含税),具体以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双方还就职责、质量与验收、材料及设备的供应、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款价款的计算及保修、争议解决、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徐某某在工作期间清洗身体意外落水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保单、赔偿协议、收据、转账凭证、XX镇的派出所证明、施工合同、借款单、银行电子回执、保险公司勘查员聊天记录、查勘记录、勘查询问笔录、手写的事故经过、政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其出具了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虽为徐某某投保了雇员险,但从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与徐某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可见,原告与徐某某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系因从事被雇佣工作或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而遭受事故死亡,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杨娟

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

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蓓文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