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126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靖,男,1957年7月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2158),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4.77元、利息及费用12714.60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靖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靖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2158),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2月7日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4.77元、利息及费用12714.6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靖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4.77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7年12月7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2714.60元;从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诉讼费1412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靖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雯 审  判  员    杨惠妮 审  判  员    王 洋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菲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