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1401号
原告:邵长彬,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区新城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87797714。
负责人:侯文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长彬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原告遭鲁H×××××号车辆碾压导致受伤,该车辆在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3月9日,原告就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处九级伤残,共计损失474902.4元,因原告重伤未愈仍急需治疗,收到鉴定结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理赔。同时,因医疗费已经通过诉讼判令第三方承担10%,为免纠纷,主动要求按照90%计算损失为427412.16元,远超过1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放弃向被告主张。 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原告曾于2018年3月就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贵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不服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申请再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已将再审材料于2019年4月移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再审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再审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
二、答辩人不应赔偿交强险。1、本案系交通事故证据不足。2、原告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3、原告系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赔偿交强险。4、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单独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所作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2018)鲁11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1、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马培智驾驶载有邵长彬(乘坐副驾驶位置)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石场乡西邵宅村T字路口处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路口南侧为深沟,路口左侧停放由北向南的刘南争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邵长彬发现危险后跳出车外,其右打方向向西右转弯避险时货车右后轮碾压了摔倒在地的邵长彬,导致原告邵长彬受伤,原告基于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就所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虽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马培智驾驶机件(制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马培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未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情况下,驾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以致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而是事后报假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邵长彬名下,作为车辆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状态中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仍负有检查的义务,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邵长彬名下,在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虽然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主张原告系被保险人,但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并未实际控制车辆,被告马培智系车辆实际控制人,其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应为被告马培智。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乘坐副驾驶座位,因刹车失灵,其发现危险跳出车外后摔倒在地,被向西右转弯的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2018)鲁11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及勘察、一审法院(2017)鲁112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五莲县公证处(2017)莲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据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马培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的问题。马培智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马培智未对事故车辆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如实报案,故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人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被上诉人邵长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因车辆刹车失灵,邵长彬跳出车外,其身份已发生变化,后被车辆后轮碾压,故事故发生时邵长彬已不是“车上人员”,已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错误的问题。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并非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产生的是本车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赔偿,而非“自己赔偿自己”。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马培智系被上诉人邵长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本案被保险人并无不当。 三、原告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会阴部开放性外伤、骨盆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低蛋白血症、软组织损伤、腹壁血肿、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右股骨脱位、感染病毒性脑病。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9天。 2016年6月7日至7月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该院诊断:车祸多发伤、脓毒血症、感染性腹膜炎、腹内高压、呼吸衰竭、创伤性湿肺、肝损伤、会阴撕裂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脱位牵引术后、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小肠造口术后、阑尾术后。 2016年7月3日至7月24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8区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该院诊断:肠瘘、腹腔感染、右侧腰背部脓肿、营养不良、腹腔开放、会阴部伤口裂开、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脱位术后。 2016年7月24日至9月7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9病区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该院诊断:肠瘘、腹腔感染、腹膜后感染、会阴部切口感染、骨盆骨折、车祸外伤多次术后。 2016年9月7日至10月6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该院诊断: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右髋臼骨折伴脱位、陈旧性骶骨骨折、肠瘘造口术后、会阴部置管术后。 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2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8区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该院诊断:肠瘘、营养不良、腹壁缺损、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脱位术后、小肠破裂修补、小肠造口术后、会阴部撕裂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 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21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9病区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该院诊断:肠瘘、营养不良、右股骨干外固定牵引术后、骨盆骨折、车祸外伤多次术后。 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该院诊断: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右髋臼骨折伴脱位、陈旧性骶骨骨折、肠瘘造口术后。 2017年3月29日至4月25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8区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该院诊断:小肠瘘、腹壁缺损、骨盆骨折术后、小肠破裂修补、小肠造口术后、会阴部撕裂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 2017年4月25日至5月22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9病区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该院诊断:腹腔感染、不全性肠梗阻、营养不良、车祸外伤多次术后。 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该院诊断:陈旧性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 2017年7月15日至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骨科五病区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该院诊断:右髋创伤性孤星关节炎。 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0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该院诊断:消化道出血。 以上共计住院350天。 四、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祸致邵长彬肠破裂行造瘘部分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邵长彬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均为2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是单方证据,我司不认可,误工期多少,是否需要护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应由医院出具证明。鉴定机构作为盈利性机构所出具的鉴定并不客观。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准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4744.4元、护理费172800元、误工费176358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474902.4元。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1.车祸致邵长彬肠破裂行造瘘部分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4744.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拉线工作,按山东省2017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8179元标准,误工时间2年,误工费为176358元。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邵长彬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均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25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邵长彬伤后护理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840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治疗医院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邵长彬伤后营养期限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6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下损失110000元,不主张医疗费分项下损失,且医疗费分项下损失在(2018)鲁1121民初738号已经使用完毕,而营养费不属于死亡、伤残分项下损失,故,对营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744.4元、护理费128400元、误工费1502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68394.4元。因原告按90%主张,本院确认损失为331554.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已经(2018)鲁11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并确认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虽然主张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诉的案件已经再审,因此,本院对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泰山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长彬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贾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