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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02刑初509号

李耀国、盛树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国,曾用名“李威”,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4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树峰,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曲靖市沾益看守所,同年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4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宇,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2018年2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曙光,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肖华,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好,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国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斯昂,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犯污染环境罪,于20l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劲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雷海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

书记员朱素婷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生了一批废胶等废物需要处置,公司主管副总被告人龙曙光、安环科负责人被告人王志军遂联系自身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耀国。2016年10月10日、2017年7月、2017年11月,被告人李耀国持以伪造的李威身份和冒用的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与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签订了三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审核李耀国及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并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明确表示用相对价格较低的非正规途径处理。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员被告人朱国强未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如实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受龙曙光、王志军指示,在未提供《危险废物转运联单》情况下违规将公司危险废物交由李耀国非法处置,废物处置后朱国强未建立处理危险废物台账记录,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及某公司也未向环保部门报告处置废物的情况。后李耀国将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废胶等废物共计30余吨分三批(四次)转运到湘潭锰矿地区,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被告人盛树峰,盛树峰将该三批废胶等废物非法置于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某老油库。运输司机被告人邹宇在明知李耀国、盛树峰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且未提供危险废物转运联单的情况下,受李耀国委托,三次从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运输约30余吨废胶等废物非法置于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某老油库。经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认定:丢弃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的物品(山顶60桶,总重10.97吨;山底114桶和56个废包装袋,总重19.41吨)为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感光干膜过程中所产生,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类别中有机树脂类废物(HW13,265-103-13)和其他废物类别(HW49,900-042-49)。丢弃的该成品不溶解物、废成品边料、废树脂和废颜料包装桶以及废热油桶为危险废物。湖南某环境法律事务所于2018年6月出具的湘潭市雨湖“2017.12.20环境污染案”污染土壤定性分析报告。证实部分土壤的确受到了污染。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盛树峰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盛树峰系从犯;

二、被告人盛树峰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系初犯、偶犯;

四、湖南某环境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土壤定性分析报告,该机关无法定的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人邹宇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邹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曙光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因李耀国欺骗龙曙光非法承接某公司危废物处置业务所引起,龙曙光本身也是受害人,故被告人龙曙光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二、被告人龙曙光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涉案废物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形。综上,被告人龙曙光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王志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龙曙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人朱国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国强系某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危废物进行处置的职责,其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二、被告人朱国强客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未按照相关制度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一家高新科技企业,公司主要产品为电路板用高分辨率感光干膜,主要的原材料有树脂、丁酮等,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生产工艺和流程,正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滤芯、废膜及其他被污染的相关物品,这部分物品属于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环保法规依法进行处置。前期公司因环保问题整改期间,导致公司有一批投入生产的原料胶报废不能再使用。2016年,为处置上述危险废物公司副总被告人龙曙光、安环科负责人被告人王志军遂联系自身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耀国。2016年10月10日、2017年7月、2017年11月,被告人李耀国持以伪造的李威身份和冒用的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与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签订了三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审核李耀国及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也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并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明确表示用相对价格较低的非正规途径处理。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员被告人朱国强未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如实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受龙曙光、王志军指示,在未提供《危险废物转运联单》情况下违规将公司危险废物交由李耀国非法处置,废物处置后朱国强未建立处理危险废物台账记录,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及某公司也未向环保部门报告处置废物的情况。后李耀国将某公司内废胶等废物共计30余吨分三批多次转运到湘潭锰矿地区,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被告人盛树峰,盛树峰将该三批废胶等废物非法置于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某老油库。运输司机被告人邹宇在明知李耀国、盛树峰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且未提供危险废物转运联单的情况下,受李耀国委托,三次从某公司内运输约20多吨左右废胶等废物非法置于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某老油库。期间,为应付环保部门的检查,某公司龙曙光、王志军于2017年11月中旬在李耀国的介绍下通过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正规程序依法处理了1.86吨危险废物,处置价格为1.2万元。同年11月底,龙曙光、王志军又通过李耀国非法处置一批危险废物。经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认定:丢弃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的物品(山顶60桶,总重10.97吨;山底114桶和56个废包装袋,总重19.41吨)为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感光干膜过程中所产生,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类别中有机树脂类废物(HW13,265-103-13)和其他废物类别(HW49,900-042-49)。丢弃的该成品不溶解物、废成品边料、废树脂和废颜料包装桶以及废热油桶为危险废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盛树峰在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鹤岭派出所民警杨安定规劝下从云南曲靖市坐火车赶回湘潭投案时,在进站口被当地公安机关抓捕,后移送给湘潭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三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除承担三人所涉案的30余吨危险废物储存、处置费用,还主动全部承担本案侦查阶段发现的全部106.86吨危险废物的危废储存费用、处置费用以及污染场地土壤修复费用。在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监督下,湖南某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案所涉全部危险废物依法处置;湖南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污染场地土壤进行修复并通过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现场验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耀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1月期间,他在无任何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虚假身份“李威”为名,冒用衡兴公司相关资质和某公司领导龙曙光、王志军协商非法多次处置该公司危险废物。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0多吨,危废的主要是废树脂及废树脂污染物等,处置合同价格每吨1500元,危废代码HW13。承揽该危废处置业务后,他又交给无任何危废处理资质的盛树峰进行处理,盛树峰将上述危险废物非法放置于锰矿附近的几处废弃场所。邹宇在他的安排下帮助其运输上述危险废物三次。2017年10月左右,某公司因危废处置情况要报环保局,需要按正规程序处理一批2吨左右的危险废物废胶,他就联系了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正规程序处理了该批废胶,处理费用12000元,有正规的转运单、发票、合同等手续。2、被告人盛树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他为了赚钱在无任何经营、储存及处理危险化工废物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李耀国将其运来的化工废料堆放在原锰矿老油库及山顶和山底处。因这几处地点隐蔽,一般不会轻易发现,所以他就将这些桶装化工废料随意摆放,未做任何处理和防护。3、被告人邹宇的供述证实:他受李耀国的委托从娄底市某公司分3次运输危险化工废料到湘潭某附近的一处荒山。他没有运输危险废物的的资质,出货方某公司和接货方均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卸货时是随意摆放,未采取任何防护保护措施。他一共运了100多桶,重量约20多吨左右。4、被告人龙曙光的供述证实:某公司主要生产电路板感光干膜,主要原材料有树脂、丁酮、光学塑料薄膜等,正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危险废物,主要是滤芯、滤袋等危废,危废类型属于危废HW13。他系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企业管理、安全和环保等工作,公司安环部门的具体负责人系王志军。2016年2月因公司要通过环评验收需要危废处置材料,公司就和李耀国签订了一份危废处置协议应付,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危废处置。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1月,他和王志军为了省事通过李耀国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非正常程序分3批处置危险废物,共计数量有四五十吨左右,处置合同价为1500元/吨,没有按照规定向环保局申报数量、危废转运五联单、建立危废处置台账,没有对李耀国的真实身份和资质进行核实。在2017年11月通过非正常程序处理最后一批危废前,他们公司通过李耀国介绍,走正规程序通过翰洋公司处置了一批危废,重量1.8吨左右,处置费用1.2万元。5、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证实:他系某公司生产部设备负责人兼安环部部长,主要负责公司设备维护管理、安全、环保工作。公司正常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主要有废树脂、废滤芯及其他被污染的相关物品等。按照危险废物的正规处置程序,危废仓库的危废达到一定量之后,危废仓库管理员朱国强将台账交到安环部门他这里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然后到环保局备案,申请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交给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公司处理,对危险废物的处理过程应全程监控。公司在前期生产过程中因环保问题被环保局责令停产,导致产生了一大批废树脂。因急需处理该批危险废物,根据主管副总龙曙光的安排,他们为了省事、省钱,就将大概40来吨的危险废物交给李耀国进行处理,没有对李耀国的真实身份和资格进行核实,也没有登记台账,处理的价格为每吨1500元,每次拖废的货车到厂后,他就电话通知朱国强安排工人装车。期间,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他们在李耀国的介绍下,由翰洋公司走正规程序处理了1.86吨危险废物,价格为1.2万元。6、被告人朱国强的供述证实:他系某公司制胶科长和危废废物管理员,主要负责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打包、入库和台账。公司的主要产品是电路板用高分辨感光干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危险废物有废PE膜、树脂、包装袋、包装桶、滤芯等。2016年下半年、2017年8月左右、2017年11月左右,龙曙光、王志军联系李耀国分三批次处理了危险废物几十吨。主要是前期因环保问题责令停产期间报废的危险废物废胶及其他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少量危险废物。每次运输货车到公司拖上述物品时,他根据王志军的通知安排工人装车,其中有一名邹姓来拖过几次。这几次危废的处理,他都没有记入台账,目的是防止环保部门追查。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某公司的总经理,龙曙光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安全及环保等工作。公司主要生产PCB(集成电路)线路板使用的感光干膜,主要的原料有树脂、丁酮等,属于危险化学品。公司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主要有废滤芯、废滤袋等。公司曾因环境污染问题被娄底市环保局责令停产,导致投入生产的一起原料报废,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废胶等危险废物。危废的处置工作都是由龙曙光负责,他不过问具体的处理流程。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外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龙曙光系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安全和环保工作。王志军负责设备维修,还是安环科负责人。朱国强是制胶车间的主管,同时也是危废仓库的保管员。2016年的时候,公司在做环评时为应付审查与李威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但这份合同并未执行,当时没有对李威真实身份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某公司生产部负责检测工作人员,公司正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滤芯、废膜及胶体污染的其他物品等,危险废物平时由朱国强负责保管,危险废物储存间的钥匙也由朱国强进行保管。公司层面主要由王志军、龙曙光负责管理这方面的工作。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他根据盛树峰的安排,2次接车带路帮助其安排的运输车辆将桶装化工溶液及薄膜包装物卸货至荒山上。桶装液体散发着一种刺鼻的气味,卸货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随意丢弃。卸货后,盛树峰支付了几百元不等的工钱给他。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环部负责人,具有危险废物的经营和处置资格。2017年11月初他们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编号为HW13,废物名称滤芯、滤渣,重量为1.86吨,处置费用共计12000元。他们公司和某公司只做过这一笔业务,具体的承运单位为株洲市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正规的危险废物转运联单等手续。12、证人袁某的证言及株洲市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资料证实:株洲市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信息和经营范围,公司没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邹宇所驾驶的湘B×××**号货车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货车只有普通货物运输及桶装油漆运输的资格。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处置化工废胶事项时在财务报过帐。14、证人赵某、傅某、李某、刘某、郭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荒山上几处地点堆放了一些来源不明桶装的化工废物,有浓烈的刺鼻气味。发现后他们马上向公司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租赁老油库加工重油,盛树峰帮他做过事和看守过一段时间的厂子,之后因厂子就停产了,一直闲置。2017年下半年,他发现厂子里堆放了一些桶装危化品,他就询问盛树峰缘由,盛告诉他是盛的一个朋友放的。1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邹宇的妻子,平时和邹宇一起从事货物运输,自己有押运证,他们自己名下有一台牌号为湘B×××**的货车,挂靠在株洲市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邹宇分三次帮他人从娄底某公司运输一些桶装的危险化学品至湘潭锰矿附近的几处地点。1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原某油库系湘潭某集团一个闲置的化工原料油库,后租赁给他人使用,他们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此地一直没有生产,处于闲置的状态。18、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司公章图证实:他系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公司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合法资质。他们公司没有和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处理过某公司的危险废物,他们公司也没有一个叫李威的员工。公司的公章图与李耀国提供给某公司合同上的公章图形不一致。1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盛树峰喊他开叉车两次到某老油库从一箱式货车上卸化工油桶至地面,并没有对铁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耀国等人从某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后非法倾倒在某老油库几处地点。21、辨认笔录证实:李耀国辨认出盛树峰就是在湘潭帮助他接收某公司危险废物的人,邹宇就是帮助其运输危险废物的货车司机;盛树峰辨认出邹宇就是运输危险废物的货车司机,张某就是他安排带路及帮助卸货的人;邹宇辨认出盛树峰就是与他在湘潭接头及安排卸货的人;张某辨认出邹宇就是运输货物的司机。2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危险废物丢弃地点等情况。23、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李耀国、盛树峰、邹宇在处置本案危险废物时相互联系情况。24、某公司与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处置价格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7年11月初,某公司与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处置危险废物(类别:HW13)1.86吨,价格为1.2万元。25、废物处理处置合同、领据、电子银行汇款回单证实:李耀国伪造某公司合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多次签订危废处置合同,帮助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收取处置费用。26、危险废物过磅单、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现场取证资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书、危险废物倾倒环境应急处置(分类)清单、危险废物认定书、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等移送立案证据材料证实: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到现场发现大量遗弃危险废物,迅速委托专业的环保公司暂时进行转移保管。后经调查有部分属于某公司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3月10日,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对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27、某公司危险废物台账证实:某公司委托李耀国处理的危险废物未计入危险废物台账。2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盛树峰用手机与李耀国、张某的电话联系情况。29、虚假居民身份证一张证实:李耀国持有的名叫“李威”的虚假身份证一张。30、某公司电路板用高分辨率感光干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的产品类型、发展前景、生产过程中的产生危险源种类、等级以及处置等技术要求及其他相关影响环境的风险因素等。31、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湖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发证情况汇总表》的登记情况,经查,李耀国、盛树峰、邹宇三人未在湖南省环保部门办理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向该局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32、到案情况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树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关于盛树峰投案情况的说明、鹤岭派出所民警杨安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人盛树峰在投案途中被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的辩护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某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应急收集废物处理、贮存服务合同、湖南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集团土壤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12.20案件危废处置与场地修复完成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三名被告人出资聘请湖南某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危废已进行处置及土壤进行修护,通过了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验收,消除了本案的危害后果。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志军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百度搜索“危险HW13处理价格”的搜索结果、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中西部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关于制定苏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经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湖南某环境法律事务所出具的湘潭市雨湖区“2017.12.20污染环境案”污染土壤定性分析报告。经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耀国、盛树峰、龙曙光、王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宇、朱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树峰、邹宇、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耀国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朱国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出资承担聘请专业公司对本案侦查阶段发现的全部危险废物进行依法处置,并对现场土壤进行修复,通过了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验收,消除了危害后果,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邹宇、龙曙光、王志军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国强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朱国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盛树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树峰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湖南某环境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土壤定性分析报告,该机关无法定的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树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本案其他主犯相当,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军、龙曙光作为某公司负责安全、环保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副总经理,非常清楚公司的生产工艺及流程,知晓公司危险废物的来源和种类以及正规的处置流程,为降低处置成本,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擅自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被告人李耀国进行非法处置,特别是在2017年11月中旬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处置一批危险废物后,仍然再次私自交给被告人李耀国进行非法处置,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实施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达到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曙光、王志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国强作为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员,未严格履行职责,为逃避环保部门的追查,未将该批次危险废物登记台账,未核实确认是否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转移手续,根据公司相关主管领导的安排和授意下,违规将其保管的危险废物交由被告人李耀国进行处置,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国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耀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耀国的刑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树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盛树峰的刑期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曙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志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国强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劲武

审 判 员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雷海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