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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257号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1257号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告:闫某。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运业公司)与被告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昇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昇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30469元,利息36820元(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违约金73640元,保险费151711元,车辆维修费7199元,加高板一副8000元,合计7078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71000元,实际支付96538元,拖欠租赁费93462元,利息7287元,违约金14574元,维修费2272元,共计155582.95元。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车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应支付租赁费38000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114000元,未付租赁费266000元,欠款利息23332元,违约金46664元,维修费4927元,共计416658.10元。201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应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实际支付118993元,未付租赁费71007元、欠款利息36820元,违约金12402元,加高板一副8000元,共计135597.95元。 被告闫某辩称:×××车辆的租金应计算到2018年5月29日;其已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车辆,租金应计算到该日;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交回×××车,租金应算至该日。利息也应算至车辆交回之日。合计未付租金372834元、利息31646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已交回加高板,不承担违约金和保险费,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中已含保险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鸿昇运业公司与被告闫某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闫某租赁原告×××、×××车辆,车辆保证金100000元/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19000元/月/辆,于每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内原告代为被告租赁车辆办理投保手续,保险额度由原告确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应在当年保期结束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下年度的保险费,由原告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缴纳,并办理保险手续。2017年8月24日,原告又将×××、×××车出租给被告经营,车辆保证金、月租金与前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鸿昇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闫某经营,被告闫某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闫某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交还了×××、×××号车,2018年5月29日交还了×××号车,2018年6月12日交还了×××号车。4辆车加高板已全部交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辆车保证金400000元、×××号车租赁费96538元、×××号车租赁费118993元、×××号车租赁费57000元、×××号车租赁费57000元。原告另支出×××车维修费2272元、×××车维修费1534元、×××车维修费3393元,维修费合计7199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租赁的×××、×××、×××、×××车支出机动车商业银行示范汽车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均为32785.55元、4480元。保险费合计14906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鸿昇公司与被告闫某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闫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被告闫某应按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间支付租赁费,具体为:使用×××号车301天,应付租赁费188022元,已付租赁费96538元,未付租赁费91484元;使用×××号车315天,应付196767元,已付租赁费118993元,未付租赁费77774元;分别使用×××、×××车253天,应付租赁费合计316076元,已付租赁费合计114000元,未付租赁费合计202076元。以上未付租赁费合计371334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应按使用车辆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4553元。另被告应支付维修费合计7199元。被告未付原告租赁费、保险费、维修费合计493086元。扣减被告已付车辆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各项欠款共计9308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保险费、维修费合计93086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5439元,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9元,被告闫某承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