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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5023号

李志军、任元园等与刘建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军;任元园;刘建坤;刘运法;赵素环;张春海;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张卫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5023号

原告:李志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任元园,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

被告:刘建坤,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刘运法,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赵素环,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刘运法、赵素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乾义,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被告刘运法、赵素环)

被告:张春海,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地址:菏泽市万福办事处杨营行政村红玉路宏昌农贸大市场院内春海钢材经销处。

负责人:张卫彬。

被告:张卫彬,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军、任元园与被告刘建坤、刘运法、赵素环、张春海、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张卫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志军、任元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刘运法、赵素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施乾义、被告张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梅、被告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的负责人张卫彬、被告张卫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军、任元园提出诉讼请求为: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人七天):39549元÷365天×7天×3人=2275元,共计1022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建坤受雇于张春海、张卫彬经营的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送货。2017年9月22日驾驶车主为李志军、任元园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为雇主张春海、张卫彬去崔庄送货。途中沿红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军钢材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文昊碰撞后辗轧,造成李文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建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建坤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改装车辆,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刘建坤未答辩。

被告刘运法、赵素环辩称:二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的车主,原告诉请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春海辩称:对原告亲人的死亡表示痛心与关怀,但是被告张春海、张卫彬与刘建坤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刘建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张春海、张卫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标的不同。2、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3、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综上,根据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刘建坤与答辩人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刘建坤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托运人即被告张春海、张卫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春海、张卫彬的诉求。

被告菏泽高新区春海钢材经销处辩称:同被告张春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卫彬辩称:同被告张春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9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刘建坤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红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军钢材门口处,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文昊碰撞后碾轧,造成李文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坤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文昊步行过马路没有监护人带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三、原告李志军、任元园虽为菏泽市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且商品房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二人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李文昊亦为城镇居民。

四、李文昊的监护人为李志军、任元园,原告李志军系李文昊之父,任元园系李文昊之母。

五、被告刘建坤于1991年8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18周岁,被告刘运法系被告刘建坤之父,被告赵素环系被告刘建坤之母。

六、原告主张刘建坤所驾驶的无证三轮汽车为被告刘运法、赵素环所有举证不足,被告刘运法、赵素环当庭予以否认。

七、菏泽市春海钢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张卫彬为菏泽市春海钢材经销处的负责人,被告张春海系被告张卫彬之父,原告主张被告张春海实际经营该经销处未提供相应证据。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建坤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红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军钢材门口处,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文昊碰撞后碾轧,造成李文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起诉。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损失为: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12月×6月)。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建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建坤承担80%的责任,李文昊负20%的责任为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即被告刘建坤应赔偿原告李志军、任元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5424.8元(31781元×80%+2000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牌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运法、赵素环,提供刑事庭审笔录,二被告庭审中抗辩:“对证据四刑事审判笔录中第27页刘建坤所说‘我家里的车,以前我父亲买的,哪一年记不清了’及‘我父母的家里的车’内容有异议,不真实,刘运法没有买过刘建坤所述的车辆,刘运法家中也没有无牌时风三轮车,刘建坤所述不实,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参加该刑事案件审判,刘建坤所述的该内容也没有经二被告在该案件中质证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运法、赵素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坤系被告张卫彬、菏泽春海钢材经销处、张春海的雇员举证不足,且被告张卫彬、菏泽春海钢材经销处、张春海抗辩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彬、菏泽春海钢材经销处、张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本次的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坤应赔偿原告李志军、任元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54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运法、赵素环、张卫彬、菏泽春海钢材经销处、张春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志军、任元园负担1365元,被告刘建坤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人民陪审员  葛光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