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601号
原告:张海,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50,汉族,住信宜市*******办公楼401房,联系电话:17154836033。
被告:梁家鸣,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35,汉族,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33*****880。追加
被告:邓燕,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49,汉族,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82*****5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1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与被告梁家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向本院申请追加邓燕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梁家鸣、追加被告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83098.8元(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所借,其中借款单据金额298190元,微信转款8490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起,债务人梁家鸣因为生意欠缺资金周转,断断续续从原告张海处借款383098.8元,其中有借据(八份)的金额为298190元;微信转账的借款为84908.8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到2018年2月16日止,被告未付本息,并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梁家鸣偿还原告张海383098.8元,并且支付每月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庭审中,原告张海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减少5500元,因原告张海微信转账该5500元给被告梁家鸣,被告梁家鸣已签订有借据给原告,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梁家鸣辩称,借款基本属实,但是有大部分借款属于重叠,其中有一张借据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1.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3000元属实;2.2016年1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属实,但原告张海只通过微信转账9500元给答辩人,另外500元属于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该9500元也在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中,属于重复起诉;3.2017年2月9日《保证书》中的70000元包括前面三笔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4.2017年8月22日的5500元,原告张海通过微信转账给答辩人,微信转账记录有记载,属于重复起诉;5.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张海实际转账17000元(原告张海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陆续转账)给答辩人,3000元包括之前借款的2000元利息(答辩人不清楚具体如何计算)以及该2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当月的利息1000元;6.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不属实,《借款合同》只是借款意向,借款合同上语文数字字样都是张海书写的,答辩人打算向原告借款24290元,原告在“24290”数字签名加多一个“1”,答辩人没有收到24290元借款,原告张海在语文数字前面加多一个“壹拾”字样;7.2017年12月24日的借款15400元,原告张海实际上转账到15290元(从2017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其中多出的110元是属于其他费用。追加被告邓燕述称,1.被告梁家鸣向原告所的全部借款,追加被告邓燕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两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大部分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其中2017年8月31日的借据,当时两被告处于离婚状态,追加被告邓燕的名字是被告梁家鸣签上去的,不是邓燕所签;3.本案有多笔借款是重叠、重复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现金借款50000元,并立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借到5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梁家鸣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给原告张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梁家鸣在《借款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现金借款3000元,并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梁家鸣借原告张海3000元现金,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梁家鸣在《借据》尾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2016年12月17日,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据协议书》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家鸣在《借款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对于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原告张海于当日实际转账9500元(原告张海提供的第18页转账记录)给被告梁家鸣,被告梁家鸣予以确认。2017年2月9日,被告梁家鸣立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张海,《保证书》约定: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所借的款项,保证两个月内全部还清。被告梁家鸣在《保证书》内容后书写“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内容,并在尾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2017年2月10日,原告张海银行转账27000元给被告梁家鸣。被告梁家鸣称该70000元是前面三笔的借款(50000元、3000元、10000元)的本息,其确实收到原告张海银行转账的27000元,但已记不清楚该27000元是什么款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海称该70000元是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海称该70000元中有27000元是签订《保证书》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家鸣的,其余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梁家鸣的。2017年8月22日,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借款5500元,并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借款5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家鸣在《借据》尾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原告张海于当日转账5500元(原告张海提供的第13页转账记录)给被告梁家鸣。2017年8月31日,被告梁家鸣立具一份《借款单据》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款单据》约定: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梁家鸣在《借款单据》尾部签名确认并书写追加被告邓燕的名字。对于该《借款单据》的借款,原告张海实际支付17000元(包括微信转账的11500元)给被告梁家鸣,双方对此均予确认。2017年12月15日,被告梁家鸣立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家鸣向原告张海借款124290元(该金额经过多次涂改),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被告梁家鸣购买房屋或生意周转,逾期利息日利率为2%,合同附件为《收据》一份。被告梁家鸣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张海未能提供该合同的附件《收据》或其他的债权凭证。2017年12月24日,被告梁家鸣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海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梁家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借款15400元。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于该《借据》的款项,原告张海实际转账15290元(从2017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陆续转账,见原告张海提供的第11、12页转账记录)给被告梁家鸣。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张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家鸣出借了61918.8元(2016年10月5日转账40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50元;2016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4000元;2017年1月7日转账48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5000元;2017年2月19日转账6.8元、16元;2018年1月4日转账500元、1500元;2018年1月7日转账600元;2018年1月10日转账2750元;2018年1月12日转账3000元、5300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150元;2018年1月16日转账5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35元、120元、800元;2018年1月20日转账500元、370元、600元;2018年1月21日转账3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200元;2018年1月24日转账500元;2018年1月26日转账1000元、6500元;2018年1月27日转账1450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2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3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11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00元、100元、1200元、800元、1500元、2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100元、130元、70元、35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800元;2018年2月16日转账300元)给被告梁家鸣,被告梁家鸣予以确认。原告张海于2016年12月17日转账的9500元、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的5500元、于2017年8月30日转账11500元,2017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转账15290元,被告梁家鸣已分别立具有借款凭证(2016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2017年8月22日的《借据》、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单据》、2017年12月24日的《借据》)给原告张海收执,且原告张海在本案中已就上述四笔借款主张权利。2019年3月4日,原告张海以被告梁家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张海申请追加邓燕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梁家鸣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微信转账支付29870元(2016年12月13日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17日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4000元;2017年1月3日转账2400元;2017年1月5日转账50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2000元;2017年2月14日转账10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2000元;2017年2月17日转账1000元;2017年3月3日转账1500元;2017年3月28日转账2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1000元;2017年4月21日转账1000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500元;2017年5月3日转账1000元;2017年5月8日转账300元;2017年5月16日转账1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账350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1000元;2018年1月12日转账32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3000元)给原告张海,银行转账支付31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2100元、2017年5月25日转账1000元)给原告张海。原告张海在庭审中称被告梁家鸣于2016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的2000元、于2017年1月3日转账支付的2400元、于2017年2月16日转账支付的2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转账支付的2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3000元,是其代被告梁家鸣偿还被告个人债务的款项,不属于被告梁家鸣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对此,被告梁家鸣否认其委托原告张海代其偿还他人债务。再查明,被告梁家鸣与追加被告邓燕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出法定利率,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2016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书》中的50000元以及《借据》中的3000元,被告梁家鸣确认是原告张海现金出借的,本院予以认定。53000元(50000元+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6年12月17日《借据协议书》中的10000元,原告张海于当日实际转账9500元给被告梁家鸣,借款本金应为9500元,有原告张海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梁家鸣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9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7年2月9日《保证书》中的7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告梁家鸣立具的《保证书》,约定还款事宜,并未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只是笼统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所欠的款项,“70000元”系被告梁家鸣在《保证书》正文内容后面书写的。原告张海就该70000元的支付方式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张海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70000元是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该70000元中有27000元是签订《保证书》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家鸣的,其余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梁家鸣的,可见原告张海对该70000元的支付方式未能作出清晰、明确的说明。被告梁家鸣确认只收到27000元,且有原告张海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张海实际出借27000元给被告梁家鸣。原告张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剩余的43000元给被告梁家鸣,
本院认为4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借款27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转账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7年8月22日《借据》的5500元,双方均予确认,且有原告张海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22日(转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7年8月31日《借款单据》中的20000元,原告张海实际支付17000元给被告梁家鸣,且被告梁家鸣予以确认,该17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31日(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7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中的124290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内容,该合同仅是被告梁家鸣的借款意向,原告张海未能提供该合同附件《收据》证实被告梁家鸣已实际收到该124290元,且被告梁家鸣亦否认收到该124290元,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未实际出借124290元给被告梁家鸣。原告张海诉请124290元及其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2月24日《借据》中的15400元,原告张海实际转账支付15290元给被告梁家鸣,有原告张海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且被告梁家鸣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29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转账时间)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张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梁家鸣且未签订有借款凭证的61918.8元,有原告张海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借款61918.8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张海诉请的微信转账的借款中,有部分款项已由被告梁家鸣立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张海收执,且原告张海在本案中已就该部分借款主张权利。原告张海诉请微信转账借款84908.8元,据理不足,对其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家鸣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转账32970元(29870元+3100元)给原告张海,原告张海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该32970元应视为被告梁家鸣支付的利息,应在上述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张海称被告梁家鸣转账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其代被告梁家鸣偿还被告个人债务的款项,不属于被告梁家鸣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但原告张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梁家鸣亦否认其委托原告张海代其偿还他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梁家鸣应偿还借款189208.8元(53000元+9500元+27000元+5500元+17000元+15290元+61918.8元)及利息(其中,5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付,9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付,2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5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付,1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付,1529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付,61918.8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4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梁家鸣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支付利息32970元,应予相应扣减)给原告张海。原告张海诉请被告梁家鸣偿还欠款38309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被告邓燕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家鸣与追加被告邓燕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发生在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借款,不属于追加被告邓燕与被告梁家鸣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2017年8月31日《借款单据》尾部虽然有“邓燕”名字,但该名字是被告梁家鸣代签的,不是追加被告邓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生在2017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梁家鸣、追加被告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追加被告邓燕未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且原告张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追加被告邓燕事后已追认上述借款或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梁家鸣、追加被告邓燕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发生在2017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不属于被告梁家鸣、追加被告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海诉请称追加被告邓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家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9208.8元及利息(其中,5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付,9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付,2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5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付,1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付,1529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付,61918.8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4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梁家鸣已支付的利息32970元,应予相应扣减)给原告张海。
二、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张海负担2086元,由被告梁家鸣负担143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海已预交,被告梁家鸣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张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