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年国,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奇台县,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9日被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奇垦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年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江辉,被告人高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年国酒后在奇台农场108社区豫鑫酒店门前停车场内移动车辆,后又驾驶车辆沿豫鑫酒店门前辅道行驶,与辅道限高杆相撞后被108社区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移交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被告人高年国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年国血液中检出乙醇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志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高年国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人桑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年国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年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年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年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年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当庭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雪娇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