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7民初1013号
原告:刘菊荣,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繁,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居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曲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菊荣与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鹏、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238号文件;2.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中钢西重人(2017)84号《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决定》”;3.请求判定依法更正档案记载年龄;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经济赔偿,2005年12月至诉讼终审,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3年,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一年折一月计算,13*1680*2=4368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2016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费,2016年至2019年(3季)冬季取暖费(2016-2017取暖费用900元,2017-2018取暖费用2360元,2018-2019取暖费用2360元,共计562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2016年至2017年夏季降温费、2017年至2018年(2季)夏季防暑降温费6月15日至9月15日,共计92天,每日10元,共计920元*2=184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2016年至2019年诉讼过程发生的交通费500-6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误工费1680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诉讼期完33600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国家规定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6个月,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1680*6=1008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国有企业改制后违法解除原职工安置费。1994年7月至2005年12月改制企业就业保障安置费,5000*3*11.5=172500元;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诉讼人精神损失的赔偿费,赔偿500元;12.请求判令被告完成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劳动合同法50条档案移交相关规定);13.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至2019年诉讼期的社会保险费(企业部分);1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高劳人仲案字(2016)113号裁决书”,“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71号民事判决书”,均撤销“中钢西重人(2016)79号《关于与刘菊荣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后,原告去单位上班,单位百般刁难,让原告签订违规违法文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违法要求,被告肆意打压原告,被告将诉讼期认定是医疗期,强迫原告签订医疗期满通知书,原告认为事实不符拒签,被告将原告停工。2017年8月31日被告又作出“中钢西重人(2017)84号《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决定》”,企图终结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法定出生日期是1970年11月3日。原告1994年入职西安冶金机械厂,2001年西安冶金机械厂改制为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并入被告公司,因此,被告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从1994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工龄年满24年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相关经济损失,至今均遭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钢西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被答辩人复工后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4日答辩人将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约定邮寄送达给本人,答辩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进行,该规定对企业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并且我单位从未发放取暖费,故不应支付取暖费。被答辩人2016年因休医疗期不在岗,故答辩人不应向其发放降温费,2017年8月实际出勤两天,答辩人已为其发放两天半的降温费,2018年被答辩人未在岗,与企业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降温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并未进行改制,支付就业保障安置费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请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审理并生效,本次不能再申请,第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庭审同意支付按仲裁支持防暑降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菊荣1994年7月入职西安冶金机械厂,2001年该厂经国有企业改制为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并入被告中钢西安公司。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因病请假,处于医疗期。被告中钢西安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刘菊荣送达《职工医疗期满通知书》,后解除与原告刘菊荣的劳动合同。刘菊荣不服提起仲裁、诉讼。最后经(2017)陕01民终727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中钢西重人[2016]79号《关于与刘菊荣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7年8月4日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8月4日被告中钢西安公司组织原告学习,8月7日上午在班组学习,下午安排原告去现场刷油漆。8月8日九点四十分原告刘菊荣离开单位再未去过。被告中钢西安公司2017年8月10日作出刘菊荣违纪告知函,后向原告刘菊荣邮寄该函(2017年8月14日收到),内容有“8月7日单位给你当面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要求签收时,你无理由拒绝签收,为此,单位通知你停止工作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其目的是为了由人力资源部了解你拒签的原因和向你解释说明,可是你不服从管理,未去人力资源部,而是于8月8日上午9时40分擅离开公司....依照公司《违纪职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款的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者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钢西安公司2017年8月17日作出刘菊荣违纪处理告知函,后向原告刘菊荣邮寄该函(2017年8月19日收到),告知原告刘菊荣自2017年8月8日上午擅自离开公司至2017年8月16日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决定向公司申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钢西安公司2017年8月31日作出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向原告刘菊荣邮寄该决定(2017年9月8日收到),告知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原告认为2017年8月7日下午上班后单位让原告签医疗期满通知书,通知书里写的是除法定节假日之外,两年之内不能休任何假,然后原告就没有签通知书,8月8日上午去单位后给原告停工,打不上卡,之后原告找部门领导,领导说让原告签不能休假的通知书就可以继续安排工作上班,原告因此离开单位再未去过。被告中钢西安公司认为,让原告签的医疗期满通知书是告知原告医疗期要接续计算,通知书并没有除法定节假日之外,两年之内不能休任何假的内容。听单位部门人员反应是原告自己给班组长说的自己不干了就走了。另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违纪职工处理规定(中钢西重人(2012)19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十四)连续旷工7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者。2015年4月,公司就中钢西重人(2012)193号)文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又查,原告向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被告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中钢西重人(2017)84号《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决定;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5日的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冬季取暖费32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84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80元;6.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7月至2005年12月改制企业就业保障安置费18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10080元;仲裁委以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23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4日至8月7日的防暑降温费4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违纪告知函、违纪处理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休假管理规定、违纪职工处理规定、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中钢西安公司解除与原告刘菊荣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服从单位的安排与管理。本案原告刘菊荣对签医疗期满通知书有异议,在中钢西安公司对其停工后,2017年8月8日上午起离开单位,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与单位沟通医疗期满通知书事宜。即使中钢西安公司的停工决定有不当之处,原告2017年8月14日在收到被告中钢西安公司邮寄的刘菊荣违纪告知函,函内容明确要求原告刘菊荣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了解情况,同时提醒其连续旷工7天以上者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及时到岗或与单位沟通,而实际上从2017年8月14日起算,至单位作出解除决定的2017年8月31日,原告也已经旷工14天。原告刘菊荣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明显不当。
原告辩称,领导说让原告签不能休假的通知书就可以继续安排工作上班,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钢西安公司解除与原告刘菊荣的劳动关系合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8日解除。关于取暖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是否发放由企业自主决定,原告刘菊荣并无证据证明中钢西安公司发放取暖费,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刘菊荣在此期间实际在岗4天(2017年8月4日至7日),防暑降温费应支付40元,被告庭审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菊荣1994年7月入职西安冶金机械厂,2001年该厂经国有企业改制为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后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企业全部员工。2005年并入被告中钢西安公司。原告主张改制企业就业保障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钢西安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刘菊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第三项、第十三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原告第七、八、十一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作出的中钢西重人[2017]84号《关于解除刘菊荣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菊荣2017年8月4日至8月7日的防暑降温费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刘菊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