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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321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李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32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负责人侯澄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0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8年9月1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4329.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99.8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4230元,合计44329.82元(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自2018年9月19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1.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05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截至2018年9月18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4329.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即《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消费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4329.82元(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李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