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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4民初1120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名玉、黄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1120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名玉,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黄凤,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李江华,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县。

被告:肖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名玉、黄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81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名玉、黄凤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江华、肖艳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陈名玉、黄凤在原告所辖滩头行借款5万元,月利率9.3‰。现欠原告本金5万元,至2019年3月12日,欠原告利息8100元。被告陈名玉、黄凤系夫妻。被告李江华、肖艳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名玉、黄凤系夫妻;2、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名玉、黄凤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江华、肖艳为被告陈名玉、黄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放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名玉给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的事实。被告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陈名玉与原告所辖的滩头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可以在1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在任何时间点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黄凤作为被告陈名玉的配偶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江华、肖艳与原告所辖的滩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名玉、黄凤在约定额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月12日,被告陈名玉在原告所辖的滩头支行借款5万元,并在原告提供的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名玉清偿了原告2017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陈名玉、黄凤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7145.5元。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陈名玉、黄凤就借款逾期利率是否上浮并无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陈名玉、黄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江华、肖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名玉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名玉、黄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名玉、黄凤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1.16%计算为7145.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江华、肖艳作为被告陈名玉、黄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陈名玉、黄凤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华、肖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名玉、黄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名玉、黄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145.5元,本息共计57145.5元。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1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名玉、黄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李江华、肖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华、肖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名玉、黄凤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陈名玉、黄凤、李江华、肖艳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代理

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