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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302号

孙秀芹与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秀芹;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302号

原告:孙秀芹,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河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39725562。

法定代表人:张翔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芹与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健身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芹、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0元(2300元×8个月×2倍)、病假工资3220元(2300元×2个月×70%)、防暑降温费6400元,以上共计4642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首先,原告并不存在旷工,原告被被告公司领导邵爱莲打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在医疗期内,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至9月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实属错误。另,原告与案外人邵爱莲就原告被其打伤一事达成协议,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委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显属逻辑混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现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辩称,1、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则》第五条、《奖惩制度》第三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并未向被告请假,其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无故旷工,对于原告主张病假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的高温费已经发放,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但原告未能回公司办理,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自2011年1月缴纳至2018年1月。2017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因琐事与案外人邵爱莲发生争执、撕扯。原告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滑脱;2、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反应。住院16天(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7524.26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手术治疗;2、休息1周;3、出院每半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即墨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5日、1月29日为原告开具病假条,因腰椎滑脱分别建议休息7天。原告持有的病假条并未向被告提交。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邵爱莲经即墨市龙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孙秀芹不追究邵爱莲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2、邵爱莲赔偿孙秀芹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元);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以后互不追究。2017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孙秀芹邮寄书面《通知》一份,具体内容为“孙秀芹:你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我公司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回公司上班并说明情况,逾期未到视为你已自动离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负。特此通知。单位: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或说明情况。201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具体内容为“孙秀芹:你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至今已连续旷工63天,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你回公司上班,但你拒不回公司。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守则》第五条、奖惩制度第三条的规定,现我公司郑重通知你: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逾期不到公司办理解除手续,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单位: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1月28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与《奖惩制度》,有原告孙秀芹及其他员工的签字。《员工守则》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奖惩制度》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天(3天)的;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777.27元。被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原告孙秀芹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交的2017年工资表无原告签字。2018年8月19日,原告孙秀芹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0元(2300元×8个月×2倍)、病假工资3220元(2300元×2个月×70%)、防暑降温费6400元,以上共计46420元;2、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裁决:

一、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秀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孙秀芹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孙秀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单据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孙秀芹要求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孙秀芹与案外人邵爱莲于2017年11月25日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给原告孙秀芹邮寄上班通知,通知原告孙秀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并说明情况,逾期未到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孙秀芹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应回公司说明情况并向公司请假。但原告孙秀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通知后回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的事实,应视为未向公司请假。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与《奖惩制度》有原告孙秀芹及其他员工的签字,原告孙秀芹应当予以遵守。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根据该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孙秀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孙秀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孙秀芹要求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32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履行说明情况或请假的义务,仅以自己持有假条而不回被告处工作或请假,据此,被告不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孙秀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孙秀芹要求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仲裁时效,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月×8个月)。因此,对原告孙秀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原告孙秀芹要求被告环洋健身器材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秀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芹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