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2民初7755号

张俊超与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超;张敏;张丽;张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俊超,男,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反诉原告),女,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张丽(反诉原告),女,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光勤,男,系张丽配偶,住济南市。 被告张青(反诉原告),女,汉族,医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俊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敏、张丽、张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反诉原告)张敏、张青、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留款50000元整;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通过济南恒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1384,双方约定买卖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房产一套,现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补充约定被告留存原告五万元房屋价款待原告户口迁出后次日返还原告,现原告已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房产下的户口迁出多日,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拒不配合。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敏、张丽、张青辩称,对方讲的房款是错误的,房款已经全额给了对方,5万元是户口迁出保证金,我们把款付完后,对方找我们要5万元,我们是收条不是欠条,第二天对方偷换概念,把户口迁出的次日写错,应该是户口迁出后的180天,合同写的很清楚,对方迁出后应该在2月18日之前,2017年8月23日取得房产证从这一天算起到2018年的2月18日正好是180天,在这个之内我退还你的5万元押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户口迁出180天,不迁出一天违约金是房屋总价值的三分之一,或者是每日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由尊重合同的一方进行选取,自2018年2月18日-6月1日,对方违约102天,按照这个计算,对方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87万元,我现在反诉他十万,为了维护合同的权威性。 反诉原告张敏、张丽、张青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张俊超支付张敏、张丽、张青因违反合同限时迁出户口规定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整;3、依法判令张俊超承担因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8月9日通过济南恒坤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1384,双方约定反诉原告以人民币289万元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东四区5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反诉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购房款及中介费支付完毕后,张俊超将房产过户。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张俊超应在180天之内将原有户籍迁出,为保证此业务条款的按时履行,张俊超将人民币5万元整交给反诉原告作为保证金。合同第12规定,如张俊超违反第10条规定,每延误一天,需支付每日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或者总房款的三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上陈述见合同)。合同期内,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张俊超将户口按时迁出,以保证此合同的顺利履行,但直至180天之后即2018年2月18日张俊超一直未能将其原有户口迁出,给我们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万般无奈,我们拨打12345求助于市民服务热线,经公安部门协助于2018年5月30日将其原有户籍强制迁出社区集体户(以上有历下区大明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反诉原告的母亲张润芝的户口2018年6月1日才得以迁入。由于张俊超在规定期限内未将户口迁出,即丧失了索要保证金的权利,并且按照合同规定,结合本案给我们造成的实际伤害,应支付我们违约金10万元作为补偿。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张俊超与张敏、张丽、张青之母张润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俊超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房屋,总价款289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张俊超)保证此房产项下户籍状况为空户,如该房产项下有户口,甲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壹佰捌拾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应当向乙方(张润芝)支付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如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补充约定:张润芝预留保证金50000元,在张俊超户口迁出后当日退还。 该协议签订后,张俊超户口于2018年1月23日自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迁入湖北省武汉市,张俊超母亲宋秀珍户口于2018年6月19日自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迁入湖北省武汉市。 另查明,张润芝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 张敏、张丽、张青之母张润芝2018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张俊超与张敏、张丽、张青之母张润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张俊超母亲宋秀珍户口于2018年6月19日自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迁入湖北省武汉市,超过房屋产权转移壹佰捌拾日,张俊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壹佰捌拾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任一方未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张敏、张丽、张青要求张俊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补充约定:张润芝预留保证金50000元,在张俊超户口迁出后当日退还。因张俊超及其母户口已迁出,故该5万元张敏、张丽、张青应退还张俊超,对于张俊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俊超主张张敏、张丽、张青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张丽、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超保证金50000元; 二、反诉被告张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张敏、张丽、张青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超要求被告张敏、张丽、张青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敏、张丽、张青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被告张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