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1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被告:刘堂林,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曹秀芬,女,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长胜,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国英,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毅然,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翠花,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庄林,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孙桂芳,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堂林、曹秀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3781.21元(利息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6日借款人刘长胜、刘毅然、刘堂林、刘庄林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堂林借款额度1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在此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刘国英、王翠花、曹秀芬、孙桂芳分别为刘长胜、刘毅然、刘堂林、刘庄林的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刘堂林于2012年7月17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12月25日尚欠我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3781.21元,本息合计343781.21元。刘堂林、曹秀芬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1份、农户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财产共有人声明1份、身份证明1套、欠息证明1份、催收公告3份、邮寄单3份。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刘堂林、曹秀芬。 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三、借款金额:100000元。 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贷款利率,初始月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款项交付:划入指定银行账户。 六、借款用途:联保。 七、抵押担保情况: 刘长胜、刘毅然、刘堂林、刘庄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联保小组项下总借款在最高债权额63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堂林、曹秀芬上述借款在上述担保的63万元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刘国英、王翠花、孙桂芳为刘堂林、曹秀芬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财产共有人声明中未列明担保期限,认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八、尚欠本息: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43781.21元未付,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堂林、曹秀芬、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保证人下落不明后进行公告催收的证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进行公告催收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堂林、曹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243781.21元,自2018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胜、刘国英、刘毅然、王翠花、刘庄林、孙桂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72元,由被告刘堂林、曹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刘惠兰
人民陪审员 丛海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