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4行初3号 原告眉山蜀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村×组。 代表人白振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思盈,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 法定代表人宋骥,区长。 出庭负责人杜明琅,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长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锡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男,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男,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 原告眉山蜀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称眉山蜀运驾校)以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称东坡区政府)、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称东坡区公安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由,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4日、7日向东坡区公安分局、东坡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眉山蜀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徐思盈,被告东坡区政府的负责人杜明琅、委托代理人王峰、潘怀伟、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的负责人陈锡贵、委托代理人刘峰、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蜀运驾校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租用案外人李继全在东坡区松江镇××村×组的土地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重新修建了眉山蜀运驾校的各种设施。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东坡区政府作出《关于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扩能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称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将原告承租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场地设施一并征收。被告东坡区政府不认可原告为被征收人,而是与案外人李继全达成《眉山市东坡区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扩能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称《补偿协议书》),将应由原告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支付给了李继全。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组织人员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于当日拨打“110”向东坡区公安分局报警后,东坡区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并不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是滥用职权、将原告合伙人(注:全咏雪)强制带离现场,造成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请求:1.确认东坡区政府与东坡区公安分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地面附属物、场地、设备设施、装修装饰以及其他用于教学和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行为违法;2.判令东坡区政府与东坡区公安分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0万元及利息(自强制拆除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证明;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3.《场地租赁合同》;4.眉东运管[2016]41号批复;5.道路运输许可证;6.眉东府通[2017]36号房屋征收通告、眉山蜀运驾校合伙人全咏雪的法律意见书;7.眉东府通[2017]40号通告;8.《补偿分配协议》;9.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10.申请书;11.眉山市东坡区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扩能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称《补偿协议书》);12.(2018)川14行初61号受案通知书、照片复印件11张、视频光盘、报警电话记录;13.学员代为培训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学员花名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及收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东坡区政府辩称,从2018年5月28日起,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收回,东坡区政府对案涉征收财产和搬迁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拆除上述房屋及构筑物的行为合法。眉山蜀运驾校不属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案涉拆除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眉山蜀运驾校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川14行初61号、155号两案中已提起赔偿请求,请求项目、金额与本案的请求项目、金额基本相同,眉山蜀运驾校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眉山蜀运驾校不应将东坡区公安分局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坡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2.眉东国用(2005)第128××号、第137××号土地使用权证;3.《补偿协议书》;4.《确认书》;5.《场地租赁合同》;6.《补偿分配协议》;7.(2018)川14行初61号起诉书;8.(2018)川14行初61号庭审笔录;9.(2018)川14行初155号起诉书。 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辩称,眉山蜀运驾校系租用李继全的土地,依据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方案,东坡区征补办与李继全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李继全亦与眉山蜀运驾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眉山蜀运驾校将其在李继全土地上投资形成的所有财产处分给李继全,财产金额共计196.8万元,李继全已委托征补办将该款足额转账至该校负责人白振东账户。因此,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对李继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是职务行为。同日,因全咏雪(注:眉山蜀运驾校合伙人)阻碍东坡区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东坡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其传唤至松江派出所调查并进行了批评教育,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东坡区公安局系正当履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补偿协议书》、确认书、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及凭证、蹇小平、王军的工作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眉东国用(2005)第128××号、第137××号土地使用权证;3.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光盘、全咏雪的自书材料、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坡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违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补偿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眉东国用(2005)第128××号、第137××号土地使用权证、《场地租赁合同》、《补偿分配协议》、(2018)川14行初61号起诉书及庭审笔录、(2018)川14行初155号起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的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及凭证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蹇小平、王军的工作证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东坡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东坡区政府提供的部分证据重合,故对东坡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东坡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坡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眉山蜀运驾校合伙人全咏雪的法律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场地租赁合同》、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偿协议书》无异议,《补偿分配协议》、学员代为培训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学员花名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及收条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东坡区政府与东坡区公安分局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及2008年6月,案外人李继全在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村×组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东国用(2005)第128××号、眉东国用(2008)第137××号,李继全在两宗土地上开办有“兴兴预制厂”。2016年5月1日,全咏雪(乙方)与李继全(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继全将前述两宗土地以及该地块上房屋的使用权租赁给全咏雪,用于兴办驾校或其他经营活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甲方收回租赁土地时,应按照乙方所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实际价值给予乙方货币补偿。2016年4月28日,白振东、全咏雪、李文选三人合伙成立眉山蜀运驾校,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眉山蜀运驾校工商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为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村×组,白振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7月5日,眉山蜀运驾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眉山蜀运驾校将李继全所有的上述两宗土地及其部分地上建筑物作为其经营场所,用于汽车驾驶学员培训。眉山蜀运驾校在经营期间,因其经营活动需要,修建有部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但没有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 2017年8月30日,东坡区政府作出眉东府通[2017]36号房屋征收通告,拟对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扩能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括案涉李继全两宗土地上的房屋。2017年9月19日,东坡区政府作出眉东府通[2017]40号征求意见通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向公众征求意见。2017年11月28日,东坡区政府作出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技改扩能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括案涉李继全两宗土地上的房屋。2017年12月6日,李继全与东坡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东坡区征补办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约定:李继全选择货币补偿作为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东坡区征补办共计支付李继全货币补偿10174388元。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李继全自行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东坡区征补办不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且李继全须按约定腾退期限将被征收房屋交付东坡区征补办,李继全应在东坡区征补办支付补偿款后15日内自行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腾退。2017年11月9日,眉山蜀运驾校与李继全签订《补偿分配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日起,李继全以土地入股眉山蜀运驾校,原租赁合同作废。双方还对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分配方法进行了具体约定,《补偿分配协议》附有相关的平面示意图及资产清单。2018年6月1日,眉山蜀运驾校与李继全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李继全为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眉山蜀运驾校不属于被征收人。双方一致同意将眉山蜀运驾校享有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偿分配协议》项下的财产性权利(包括眉山蜀运驾校在李继全土地上投资形成的所有财产,但不包括眉山蜀运驾校的机动车)作价共计196.8万元处分给李继全,眉山蜀运驾校放弃《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偿分配协议》项下的其他所有民事权利。李继全指定付款人于2018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眉山蜀运驾校196.8万元。眉山蜀运驾校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为白振东,开户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账号为62×××81。2018年6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白振东账户转款196.8万元。 另查明,眉山蜀运驾校于2018年6月5日以东坡区政府为被告、李继全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坡区政府作出的眉东府公[2017]20号征收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以(2018)川14行初61号裁定驳回眉山蜀运驾校的起诉,该裁定认定:眉山蜀运驾校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眉山蜀运驾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眉山蜀运驾校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0月29日,眉山蜀运驾校以东坡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之诉,请求东坡区政府给付征收补偿费2880539元。2019年4月18日,本院以(2018)川14行初155号行政裁定驳回眉山蜀运驾校的起诉。该裁定认定:眉山蜀运驾校不是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2018年6月1日,眉山蜀运驾校与李继全签订协议,眉山蜀运驾校将其租赁土地期间的财产性权利作价196.8万元处分给李继全,眉山蜀运驾校已于2018年6月25日取得196.8万元补偿。因此,眉山蜀运驾校与案涉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补偿之间不再存有相对应的利害关系,眉山蜀运驾校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眉山蜀运驾校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案涉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拆除当日,眉山蜀运驾校的合伙人之一全咏雪向东坡区公安分局报警,称有人要拆除眉山蜀运驾校,东坡区政府征补办工作人员王某亦向东坡区公安分局报警,称有人阻碍施工。东坡区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出警后,将眉山蜀运驾校合伙人之一全咏雪传唤至松江派出所,并经调查、询问后对全咏雪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9日,眉山蜀运驾校以东坡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之诉,本院以(2018)川14行初155号行政裁定驳回眉山蜀运驾校的起诉。该裁定认定:眉山蜀运驾校系租用案外人李继全的两宗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驾校经营,东坡区政府决定对李继全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时,眉山蜀运驾校不是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2018年6月1日,眉山蜀运驾校与李继全签订协议,眉山蜀运驾校将其租赁土地期间的财产性权利作价196.8万元处分给李继全,眉山蜀运驾校已于2018年6月25日取得196.8万元补偿。因此,眉山蜀运驾校与案涉行政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补偿之间不再存有相对应的利害关系,眉山蜀运驾校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及理由,眉山蜀运驾校亦与前述征收行为过程中的拆除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眉山蜀运驾校对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拆除李继全土地上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另,现有证据证明,东坡区公安分局并未参与2018年6月29日东坡区政府拆除行为,只是于当日将眉山蜀运驾校合伙人之一全咏雪传唤至松江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眉山蜀运驾校起诉称东坡区分局参与涉案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眉山蜀运驾校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眉山蜀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辉
人民陪审员 侯泽甫
人民陪审员 彭小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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