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1民初26146号

胡定辉与中山市光阳针车配件有限公司、苗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定辉;中山市光阳针车配件有限公司;苗兴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6146号

原告:胡定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光阳针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NT3G17.

法定代表人:苗兴宝,该公司经理,即本案被告。

被告:苗兴宝,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虹,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定辉与被告中山市光阳针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苗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被告光阳公司、苗兴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何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置费4万元及购置费三倍的赔偿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声称其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就以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激光开袋机,原告付清购置费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购置该设备后,发现该设备系组装而成,设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登记、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均存在瑕疵,被告亦无提供该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原告认为该设备属于三无产品,而且该设备的零售价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在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退回购置费,并依法赔偿原告。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解决问题,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胡定辉围绕其诉求,向本院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2.照片17张;3.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

被告光阳公司、苗兴宝辩称,1.根据胡定辉的起诉,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消费者权益纠纷。胡定辉与光阳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胡定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生活的消费,胡定辉不属于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不适用本案,应驳回胡定辉对光阳公司的全部诉求;2.苗兴宝是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兴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光阳公司承担,胡定辉起诉苗兴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定辉对苗兴宝的起诉。被告光阳公司、苗兴宝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沙溪镇威世辉制衣厂(以下简称威世辉制衣厂)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其经营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为胡定辉,后于2018年10月15日因生意清淡注销。光阳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成立,其经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苗兴宝。胡定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与苗兴宝通过电话沟通,表示以4万元的价值向苗兴宝购买重本激光开袋机一台用于休闲裤开袋,苗兴宝承诺该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相关的合格证书,是所谓的重本公司制造的;2018年5月初,胡定辉曾到光阳公司的经营场所看过涉案重本激光开袋机,该开袋机写着是重本公司制造的,但没有组装,没有开机测试;后光阳公司将涉案开袋机分批送配件到威世辉制衣厂,部分已组装好,部分须现场组装,胡定辉对开袋机整体进行验收,没有验收配件,当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但2018年6月发现质量问题后马上与苗兴宝通过电话沟通。光阳公司、苗兴宝辩称重本是个品牌,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配件必须全部都是重本公司生产的;胡定辉是2018年4月与苗兴宝到生产厂家现场参观机器设备的,且当时所看设备不是重本牌机器,而是其他牌子的机器,但出自同一生产厂商;2018年5月8日向胡定辉送货,所送设备是已经组装调试好的全新组装机,有部分配件不是重本牌的。收到货后,胡定辉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10日向苗兴宝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合计4万元。同年5月31日,苗兴宝向胡定辉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货物为重本激光开袋机一台,单价为40000元,填票人为苗兴宝。2018年10月22日,胡定辉在微信上要求苗兴宝提供涉案开袋机的说明书,苗兴宝按要求提供了说明书。后胡定辉以光阳公司、苗兴宝所售激光开袋机不是重本牌一体机为由,主张光阳公司、苗兴宝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于2018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光阳公司、苗兴宝称光阳公司销售行业内不限品牌的设备,没有专门代理某品牌设备;其已向胡定辉提供涉案开袋机各部分的说明书,市场上所有机器都是组装的,所有组装机都一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胡定辉明确涉案开袋机用于生产、经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威世辉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胡定辉,并已于2018年10月15日注销。故胡定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光阳公司、苗兴宝对此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定辉向苗兴宝购买激光开袋机一台,苗兴宝于2018年5月8日向胡定辉交付激光开袋机组装机一台,胡定辉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0日向苗兴宝支付货款2万元,合计4万元,苗兴宝于2018年5月31日向胡定辉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重本激光开袋机货款4万元,并于2018年10月向胡定辉提供涉案开袋机各部分的说明书。诉讼中,胡定辉主张光阳公司是涉案开袋机的出卖人,但据胡定辉提供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光阳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登记成立,晚于涉案开袋机交付时间及货款支付时间,故胡定辉主张光阳公司为涉案开袋机的出卖人,并以此要求光阳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定辉主张其向苗兴宝购买涉案开袋机时苗兴宝曾承诺涉案开袋机为重本牌开袋机,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款收据仅显示涉案开袋机为重本激光开袋机,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胡定辉所购开袋机为重本牌开袋机一体机或所有配件均为重本牌配件,胡定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开袋机及其配件的品牌进行过约定,故胡定辉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买受人收货时应对所收货物进行检查和确认,即对货物作外观和表面的检查。该检查和确认应包括设备品牌的检验。如果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买受人从外观和表面上就可以检查出来。诉讼中,胡定辉明确其购买涉案开袋机前曾现场确认苗兴宝所售开袋机,其于2018年5月8日收到涉案开袋机后已整体验收,并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货款,且在同年5月31日苗兴宝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货款4万元及同年10月22日要求苗兴宝提供涉案开袋机使用说明书时,均未提出涉案开袋机或其配件品牌的异议,故胡定辉以涉案开袋机非重本牌为由主张苗兴宝的出售行为存在欺诈,并以此要求苗兴宝承担返还货款4万元及支付三倍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定辉本案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定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款原告胡定辉已预交),由原告胡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审 判 员  吴胜杰

人民陪审员  高青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丹薇谭银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