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03民初2478号
原告:邵喜才,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莹,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孙立军,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
负责人: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芳,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喜才与被告孙莹、孙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被告孙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51元;被告保险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030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21时30分,被告孙莹驾驶鲁M×××**小型轿车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马南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将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邵喜才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邵喜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店区交警部门认定,因本次事故事发现场无视频监控,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告孙莹驾驶的车辆鲁M×××**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各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莹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孙立军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待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在合法合理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21时30分,被告孙莹驾驶鲁M×××**小型轿车顺北京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原告邵喜才无证、醉酒驾驶的悬挂鲁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邵喜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按照一人一天八十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2.依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误工期限为75日。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8127元(39549÷365×75)。3.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20×10%)。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认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认为120元。6.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7.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度已使用完毕),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喜才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127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31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喜才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1300元;
三、驳回原告邵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邵喜才负担99元,由被告孙莹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蓬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