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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6民初4265号

李玉冰、廖爱珠等与李东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李玉冰;廖爱珠;李桂月;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李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4265号

原告:李玉冰,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爱珠,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李桂月,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李宝凤,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李宝秀,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李宝铭(曾用名:李宝铅),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李宝玉,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李东升,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冰与被告李东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526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玉冰的起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6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廖爱珠、李桂月、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追加廖爱珠、李桂月、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玉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告李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李桂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廖爱珠、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玉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址在德化县“飞凤堂”(又名飞凤楼)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一间归李玉冰所有;左面六扇、过水占50%(价值约1万元);

二、判令李东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玉冰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址在德化县“飞凤堂”(又名飞凤楼)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一间的相应拆迁补偿权益归李玉冰所有;左面六扇和过水、右面大房前一间、右面梯亭一间、大厅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李玉冰占有50%”。事实与理由: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将址在德化县“飞凤堂”右面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确权给李懿问(又名李文渠)所有。70年代初,“飞凤堂”进行翻建,李懿章份额(左面六扇、过水地基)给李懿问(又名李文渠)和李泰山翻建,其余房产按原产权份额共同翻建。2013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将址在德化县20-21“飞凤堂”楼房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2月30日,德化县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东升等人签订《彭村水库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被告对“飞凤堂”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相关征收补偿权益发生争议。因邓新全、李玉冰对“飞凤楼”查封、拆除、补偿行为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泉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以审理需要以(2014)德民初1076号关于“飞凤堂”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中止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李玉冰认为,土改时,“飞凤堂”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已确权给李懿问所有;左面六扇、过水是李文渠和李太山共同翻建,各占50%。李懿问死亡后,上述财产应由李懿问的女儿李玉冰继承所有。本案在审理中,因“飞凤堂”已被全部拆除,且法院已就邓新全等人与李东升就“飞凤堂”右面大房前、右面梯亭、大厅等财产争议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邓新全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李玉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李玉冰享有右面大房、梯亭、大厅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的50%。 李东升辩称,一、李玉冰关于“飞凤堂”于1968年翻建时是“李懿章的份额(左面六扇、过水地基)给李懿问和李泰山翻建,其余房产按原产权份额共同翻建”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

二、李玉冰在(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飞凤堂”系由李玉冰与李泰山于1968年共同翻建,现在李玉冰又主张“飞凤堂”于1968年翻建时是“李懿章的份额(左面六扇、过水地基)给李懿问和李泰山翻建,其余房产按原产权份额共同翻建”,李玉冰的主张自相矛盾;

三、已生效的(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泉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飞凤堂”是1968年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李玉冰未参与翻建,李玉冰对翻建后的“飞凤堂”没有产权依据等事实。李玉冰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

四、在(2014)德民初55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该案当事人李荣兰和证人林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飞凤堂”是1968年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的,李玉冰未参与翻建的事实。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已经在(2014)德民初558号一案中被人民法院确认;

五、李东升提供的1968年翻建“飞凤堂”时签订的“喜”字证据,也证实“飞凤堂”是1968年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的。虽然“喜”字上体现的是原各产权人把各自的份额交由李懿问和李泰山翻建,但结合翻建时李懿问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态,以及《德化县浔中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关于土坂村村民李泰山与李文浪等人承管“飞凤堂”厝约字纠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飞凤堂”是1968年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的,李懿问未参与翻建等事实。综上所述,“飞凤堂”是1968年由李泰山一人翻建,李玉冰未参与翻建,李玉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桂月陈述,对李玉冰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爷爷(李泰山)当时有一份协议,该协议里写着飞凤堂……由云路堂有共同协商。李玉冰有权起诉的是云路堂,起诉“飞凤堂”和协议明显不符。所以李桂月不同意李玉冰的诉讼请求。李玉冰应该提起诉求的是云路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李玉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李玉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玉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德化浔中镇土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懿问与李文渠系同一人,且李懿问已死亡,李玉冰是李懿问的继承人;证据三、族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玉冰是李懿问的养女,是李懿问的继承人;证据四、《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飞凤堂”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一间登记为李懿问所有;证据五、《合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飞凤堂”左面六扇、过水是文府、文浪给李泰山和李文渠共同翻建所有;证据六、《报告》一份,拟证明1987年8月31日,李泰山以《合约》为依据主张“飞凤堂”相关房产权利,经村委会调解,李泰山同意以土地证和《合约》为准确认“飞凤堂”的相关产权人;证据七、《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飞凤堂左面六扇、过水是文府、文浪给李泰山和李文渠共同翻建。 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时,李玉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八、“飞凤堂”的拆迁规划安置图纸复印件一份【“飞凤堂”的安置地即位于第一排(共4间)、第二排(共2间),13号楼一间,即图纸上写的是飞凤堂,并不是李东升的名字】,拟证明“飞凤堂”安置地的安置处理方式。 李东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李玉冰是李懿问的养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四,即《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提到的“飞凤堂”已经在1968年由李泰山翻建,该土地证已经失去法律意义;《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包含的产权人有四个人,说明是四个人共有的,因此不能证明《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定的所有房产由李玉冰继承。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能证明诉争房屋是李泰山一人翻建的,不能证明共同翻建的事实。证据八的来源有异议,且无原件核对。 李桂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是属实的,其他的不知道,对李玉冰是李懿问的养女这个事实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其爷爷李泰山未将李玉冰列为共同分家的权益人。证据五和证据六不清楚。对证据七有异议,其爷爷李泰山的分家协议里没有将李玉冰列为共同分家的权益人,对于这份协议大家1986年以来均没有异议,现在拆迁李玉冰才提出异议;证据八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李东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建的“飞凤堂”房屋是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的事实;证据2、(2014)德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泉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建的“飞凤堂”房屋是由李泰山一个人翻建的事实;证据3、(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泉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建的“飞凤堂”房屋系由李泰山一人所翻建的事实已被相关的民事判决所认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时,李东升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4、(2018)闽052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泉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被发回重审。重新审理的结果与(2014)德民初1076号的审理结果一致。 李玉冰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所涉及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李桂月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李桂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玉冰不是《分家协议》的共同权益人的事实。 李玉冰质证认为,《分家协议》是李泰山单人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李东升质证认为,《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人于2018年才在《分家协议》上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附条件质证,即使存在该份协议,但是在继承财产时,李桂月与李东升已达成另一份协议。所以,该份协议是无效的。 审理过程中,1、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德民初558号(即原告李章泽、李章猛、李章钰等人与被告李东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的审理笔录一份,李玉冰在庭审笔录中陈述说:“木质材料是我父亲采购的,房子是我父亲去世后才翻建的”;2、本院向李荣兰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李荣兰在该《询问笔录》中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李玉冰质证认为,因为时间较远,李玉冰当时的陈述不准确。房屋建设主体基本完成时,李文渠才死亡。翻建的“飞凤堂”完成时,李文渠的老婆尚未死亡,后续的相关收尾工作是李文渠的老婆和她的女儿在处理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李桂月认为,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是李泰山建的,并不是李懿问建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李玉冰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已被生效的(2018)闽052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到庭的当事人对李玉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李玉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玉冰提供的证据八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李东升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东升提供的证据1即是真实性已被本院确认的李玉冰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所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对李东升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所涉及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所以,李东升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三、李桂月提供的《分家协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到庭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1952年,德化县人民政府将址在德化县“飞凤堂”的右畔大房后、六扇和厝尾楼仔各一间确权给李懿问;将址在“飞凤堂”右面大房及梯亭确权给邓文青、李文魁所有。 1968年3月(农历),李泰山、李文渠(李懿问)与李文府、李文三、李文浪、李文兼、李章菁按农村习俗订立《立约》,《立约》的核心内容为两方妥议同意把“飞凤堂”付李文渠(李懿问)、李泰山倒堂再建镇守管掌为业,日后厅面先代先人仍旧付李文三、李文府等历年中元、除夕祭祀。此系双方喜意,日后各无异言。1970年期间,“飞凤堂”重新翻建,1970年代,李文渠(李懿问)去世。2013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将“飞凤堂”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2月30日,德化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东升、李桂月签订《彭村水库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4年,“飞凤堂”被拆除。 二、李泰山系李文渠(李懿问)之子;李玉冰系李文渠(李懿问)的养女;李荣兰(又名陈荣兰)系李文渠之女,李荣兰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李东升、李东友系李泰山之子,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均系李泰山之女;李东友与廖爱珠共同生育李桂月,李东友已去世。 三、2014年,本院受理原告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与被告李东升、第三人李玉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址在德化县“飞凤楼”左面六扇(60.06平方米)及大厅和厨房占四份之一(14.92+16.14=31.06平方米)产权属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所有,相关的征收补偿权益归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所有;该房屋前屋后的空闲杂地的相关征收补偿权益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占四分之一(约20万元)。2015年2月2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的诉讼请求。李章泽、李承波、李章程、李章猛、李章鎰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泉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四、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秀玉、邓新全以李东升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址在德化县“飞凤堂”右面大房(17.892×2层=35.784平方米)和梯亭(14.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飞凤堂”大厅占四分之一(59.68÷4=14.92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德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秀玉、邓新全的诉讼请求。徐秀玉、邓新全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泉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

二、址在德化县“飞凤堂”(又名“飞凤楼”)右大房和右梯亭房屋归上诉人徐秀玉、邓新全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徐秀玉、邓新全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东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闽民申1942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5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泉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徐秀玉、邓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德化县“飞凤堂”(又名飞凤楼)右面大房(36.1458+34.18=70.3258㎡)和梯亭(14.4㎡×2层=28.8㎡)房屋及土地归徐秀玉、邓新全所有,“飞凤堂”大厅、厨房、通道等公共部分占四分之一产权(大厅:58.4684÷4=14.6171㎡,厨房面积约64.8084÷4=16.02021㎡),并要求政府征迁的相关征收补偿权益归徐秀玉、邓新全所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闽052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秀玉、邓新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五、李东升与李桂月、廖爱珠之间关于“飞凤堂”权属纠纷已再另案审理中,即李桂月、廖爱珠以其是李泰山次子李东友的继承人,享有与李东升同样(各二分之一)对“飞凤堂”的权利和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即原告廖爱珠、李桂月与被告李东升、第三人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继承纠纷案【(2018)闽0526民初2731号】,该案仍在本院审理之中。 六、2013年拆迁时,“飞凤楼”的拆迁补偿方式包括异地安置(即另行提供安置地,由安置户自行建房)、提供安置房(即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李东升选择异地安置的拆迁补偿方式。根据李东升的陈述,根据拆迁方案,如果选择沿街第一排的安置地,则是按照拆迁面积的65%提供安置地,非沿街的安置地是按照拆迁面积的75%提供安置地。包括扩购的安置地,李东升共安排5开间的安置地。当地政府另行支付给李东升的拆迁补偿款105619.15元、搬迁费2785.56元、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6853.44元。当地政府给李东升确认的拆迁面积是339.92平方米(包含李东升扩购的面积)。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8)闽052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已确认的李玉冰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化浔中镇土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关于土坂村村民李泰山与李文浪等人承管“飞凤堂”厝约字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合约》复印件和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4)德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泉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闽052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泉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970年代翻建的“飞凤楼”是由谁翻建的。 李玉冰认为,一、“飞凤堂”整栋房屋都是李文渠和李泰山二人共同倒堂翻建的,产权由李文渠和李泰山各占二分之一。证据《报告》并不能证实“飞凤堂”是由李泰山一人翻建的事实。李玉冰提供的证据四(即《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可以证明“飞凤堂”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一间已经登记为李文渠(李懿问)所有。李文渠去世后,翻建后的“飞凤堂”房产应由李玉冰一人继承;李玉冰在(2014)德民初558号一案的庭审中所作的“木质材料是我父亲采购的,房子是我父亲去世后才翻建的”陈述系因时间较远,李玉冰的陈述不准确。当时,房屋的主体基本完成,李文渠才死亡。“飞凤堂”翻建完毕后,李文渠的老婆尚在,后续的相关收尾工作是李文渠的老婆和他的女儿在继续处理的。 二、(2014)德民初558号的判决结果是驳回相关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认定李泰山一人翻建的事实。李某等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李泰山本人的行为最具有真实性。李玉冰提供的证据五(即合约复印件)和证据七(即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飞凤堂”左面六扇、过水是李文府、李文浪给李泰山和李文渠共同翻建所有;证据六(即报告复印件)可以证明1987年8月31日,李泰山以《合约》为依据主张“飞凤堂”相关房产权利,经村委会调解,李泰山同意以土地证和《合约》为准确认“飞凤堂”的相关产权人。 三、翻建后的“飞凤堂”已被征收并被拆除,李玉冰占有翻建后的“飞凤堂”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 李桂月认为,根据其爷爷(即李泰山)的陈述,“飞凤楼”是李泰山所建的。当时的村民也很讲诚信,包括李玉冰在内也无人提出异议。而且,根据《分家协议》的记载,“飞凤楼”是李泰山所建。如果李文渠的女儿李玉冰和李培基有回土坂生活,可以起建云路堂。可见,李文渠没有出资合建“飞凤楼”。 李东升认为,一、李玉冰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李玉冰在起诉时是认为其通过共建的继承而取得“飞凤堂”的相关权利,但在庭审过程中,李玉冰却是以合建的理由提出来。那李玉冰是按照合建的还是共建的继承而获得“飞凤堂”的相关权利呢? 二、李玉冰认为“飞凤堂”的翻建人是谁的主要依据是《合约》和《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合约》写的内容是有李懿问,但李泰山在《报告》里写着是他个人翻建的,所以应认定“飞凤堂”是李泰山一人翻建的; 三、根据李玉冰在(2014)德民初558号一案的庭审作出的陈述,可知“飞凤堂”是在李懿问去世才建的。这份证据对李玉冰不利,所以现在李玉冰才称记不清,但李玉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所以,李玉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四、已经生效的(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里已写明李玉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懿文有出资翻建“飞凤堂”。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原“飞凤堂”已于1970年代被拆除。所以,原“飞凤堂”的物权已被消灭。李玉冰所提供的《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证明翻建后的“飞凤堂”的权利归属。在翻建后的“飞凤堂”不存在转让的情况之下,“飞凤堂”的翻建者因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翻建后的“飞凤堂”的所有权。所以,李玉冰依据《福建省德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翻建后的“飞凤堂”右六扇、大房后、厝尾楼仔系李懿问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李玉冰的诉讼请求,李玉冰应就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李玉冰提供证据五(即《合约》)、证据六(即《报告》)、证据七(即《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李玉冰提供的上述几份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李文渠或者李玉冰本人系“飞凤堂”的实际翻建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浔中乡司法办处理意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法律文书,并不会产生翻建后的“飞凤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人林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二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诉争房屋系李泰山于1970年期间出资翻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在李玉冰未提供足以推翻(2014)德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飞凤堂”系由李泰山所翻建的。另外,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德民初字558号一案的审理笔录记载,李玉冰在(2014)德民初558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的答辩环节称“后来这房子是我与李泰山一起翻建”,但李玉冰又在该案的在辩论环节称“房子翻建的事实,木质材料是我父亲去采购的。房子是我父亲去世后才翻建的”,现李玉冰又在本案主张“飞凤堂”系李文渠与李泰山共同翻建的。所以,李玉冰关于“飞凤堂”翻建者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三、李玉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在德化县“飞凤堂(又名飞凤楼)右六扇、大房后各一间、厝尾楼仔一间的相应拆迁补偿权益归李玉冰所有;左面六扇和过水、右面大房前一间、右面梯亭一间、大厅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李玉冰占有50%”。但,“飞凤楼”拆迁的安置方式包括异地安置(即另行提供安置地,由安置户自行建房)、提供安置房(即以房易房)、货币补偿。安置权益还包括临时安置费用、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搬迁费等权益,而临时安置费用、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的数额取决于拆迁面积,但李玉冰既未明确其所主张的“飞凤堂”右六扇、大房后、厝尾楼仔、左面六扇、过水、右面大房前、右面梯亭、大厅的拆迁面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李东升的陈述,若选择异地安置,则还需要根据其安置地所处的位置乘以相应的系数,才能最终确定安置地使用权面积。换而言之,李玉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向李玉冰释明,要求李玉冰明确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李玉冰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以,李玉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李玉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系新“飞凤堂”的翻建者和李文渠、李泰山共同翻建“飞凤堂”等主张,且李玉冰关于“飞凤堂”的翻建者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另外,李玉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向李玉冰释明后,李玉冰仍不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以,李玉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东升与李桂月、廖爱珠之间关于“飞凤楼”权属纠纷即原告廖爱珠、李桂月与被告李东升、第三人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继承纠纷案,已在本院另案【(2018)闽0526民初2731号】审理之中。故,本案对李东升、廖爱珠、李桂月、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之间关于“飞凤堂”权利的纠纷不予评析。廖爱珠、李宝凤、李宝秀、李宝铭、李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李玉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玉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群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郑雅婷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