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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303号

康利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康利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利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利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利虎及其辩护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康利虎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张丰霞出租房附近,因宋某与张丰霞的感情纠纷,康利虎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后康利虎将宋某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的损伤为左胸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利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利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康利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康利虎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张丰霞出租房附近,因宋某与张丰霞的感情纠纷,康利虎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后康利虎将宋某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的损伤为左胸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康利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利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利虎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白某1、白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利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利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从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康利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利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坤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