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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2民初4284号

岳三奇与宋忠祥、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三奇;宋忠祥;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2民初4284号

原告:岳三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忠祥,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柿子园镇。

法定代表人:王保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胜,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三奇与被告宋忠祥、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被告宋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苏、宋莉琴和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因被告开发柿子园镇商业步行街,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8年8月,二被告通过用楼房抵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4500元,对于剩余部分拒绝支付。 宋忠祥辩称,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宋忠祥,与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无关。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70000元属实,宋忠祥向原告抵顶了一套房子,抵顶了工程款314500元,后期又给付原告现金84400元,又代原告支付电费92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1849元。 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整个工程是否招投标、合同如何签订、工程如何结算等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忠祥开发建设莘县柿子园镇柿丰园商业步行街。2014年5月5月25日原告与宋忠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宋忠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5月24日宋忠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宋忠祥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后宋忠祥向原告抵顶了一套房子,抵顶了工程款314500元,后宋忠祥代原告支付了原告所欠案外人的沙石款84400元并抵顶了工程款。宋忠祥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电费9251元,原告不予认可,宋忠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莘县柿子园乡柿丰园社区指挥部印章,原告以此主张柿丰园社区是由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开发,并要求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被告宋忠祥称:莘县柿子园乡柿丰园社区指挥部与莘县柿子园镇政府不存在任何关系,莘县柿子园镇政府将涉案工程所占土地租赁给了宋忠祥,宋忠祥成立了指挥部开发建设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忠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宋忠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欠款人为宋忠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公章,也无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综上可知,原告与被告宋忠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宋忠祥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后偿还了314500元和8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忠祥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电费9251元,原告不予认可,宋忠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宋忠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综上,被告宋忠祥尚欠原告工程款27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忠祥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忠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岳三奇工程款271100元; 二、驳回原告岳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岳三奇承担183元,由被告宋忠祥承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孟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