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3268号
原告:马会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伟立,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彬,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烟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现。
被告:薛景轩,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会芳与被告唐伟立、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芳、被告薛景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元及利息196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现暂从2015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按月息2分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会芳与薛景轩系原同村,薛景轩退休前在新郑市农村信用社工作,在村上有较高威望和信誉,退休后在新郑一家投资公司任职,经薛景轩介绍,口头承诺,款放到他那里保证安全,而且利息高。凭借多年的关系和信任,马会芳把250000元交给了薛景轩,薛景轩给马会芳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马会芳人民币2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签名是唐伟立,担保是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日期是2014年8月17日。2015年5月之前,薛景轩均能按月付息。2015年6月至7月,薛景轩通过网银按月息1分给马会芳付息。到了2015年8月停息。2016年2月2日,薛景轩通过网银支付马会芳2500元。2016年6月30日,薛景轩通过网银支付马会芳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7日,薛景轩通过网银支付马会芳2500元。2017年8月15日,薛景轩通过网银支付马会芳本金5000元。2018年2月12日,薛景轩通过网银支付马会芳2000元。之后唐伟立、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景轩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马会芳多次要求唐伟立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唐伟立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原告与唐伟立素不相识,原告把款交给了薛景轩,款的存取,利息的支付均由薛景轩办理,如今款收不回来,薛景轩无动于衷,故薛景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唐伟立的担保公司,公司及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会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立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实认可,从2015年8月以后是按鑫宇投资公司整体的借款比例给予兑付的本金,并且从2015年6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薛景轩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是自己让她把款放到唐伟立处不属实,原告和唐伟立签订有借款手续,且原告明白并知晓此事,长期领取唐伟立给付的利息,由于原告称每月领取利息不方便,自己代为转交,没有从中渔利。由于唐伟立经营失败后,自己本着同乡好友的情分上,积极帮助原告讨要资金。其作为介绍人本无义务帮原告讨要欠款,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唐伟立向马会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马会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利息20‰,按月计付。借款人唐伟立担保人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借据借款人处有唐伟立的签名,担保人有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1、庭审中马会芳陈述称,其将借款250000元现金存入薛景轩新郑农商银行账户,薛景轩将唐伟立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给了马会芳。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20日付息3000元,2015年7月20日付息30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息2500元,2016年2月2日付息25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25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0元,前述款项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均是支付的利息。均是支付的利息,经马会芳核算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2、唐伟立对借据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其于2015年6月以后按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比例给予了马会芳部分兑付,实际欠款没有250000元,从2015年6月以后已经不再支付利息,只兑付本金;3、薛景轩陈述称,其退休后在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顾问,借款当天马会芳提前联系的薛景轩,然后去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到薛景轩,把250000元转至薛景轩账户,当天上午薛景轩到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上把借款手续办齐给了马会芳,因马会芳距离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较远,领取利息不方便,就由薛景轩代办。2015年6月20日以后,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的比例转给马会芳的款项,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没有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存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唐伟立向原告马会芳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有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唐伟立作为借款人应予返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主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唐伟立辩称其2015年6月以后支付的款项均为本金,马会芳主张为支付的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唐伟立在支付每笔款项时均下欠有利息,故唐伟立自2016年6月20日起支付给马会芳的款项应为利息。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付息情况,马会芳要求唐伟立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没有薛景轩签名,薛景轩陈述其系借款介绍人,唐伟立对该借款事实认可,马会芳主张薛景轩是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马会芳要求薛景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是自愿对唐伟立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伟立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会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伟立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伟立、郑州市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