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2244号
原告:许志阳,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杨红艳,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许志阳与被告杨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睢县××村开办“好乐购”超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副食品,经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红艳对拖欠原告货款5854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好乐购”超市系其丈夫任鹏举开办,现已与任鹏举协议离婚,在超市工作是给任鹏举帮忙,自己不应当偿还该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红艳应否偿还该货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经营者为杨红艳,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睢县董店乡帝丘集,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因此,对被告杨红艳系“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实际经营业主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的企业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
被告杨红艳拒不偿还货款的辩称意见和理由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志阳货款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广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耀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