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259号
原告:宋秀琴,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校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岳勇,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琴与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琴、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4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开始认筹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区某住宅,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571016.61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不能在有效时间内给原告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接收的商品房迟迟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后法院进行了阶段性调解。具体情况如下: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该在2015年0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实际上出卖人于2016年4月28日才向买卖人交付商品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第(二)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杈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产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2019年3月16日才以《通知》(落款是2019年2月27日)张贴形式告知业主(公告中含原告所购买楼号)到售楼部完善相关手续办理不动产证。鉴于2019年1月18日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宋秀琴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已作阶段性认定。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法院调解后截止可办证公告日2019年3月6日(不含6日)所发生的违约金承担经济责任。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再次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5日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62天,合计人民币3540.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属契约关系,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因承担违约经济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愿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双方就逾期办证违约金达成(2019)宁0106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向原告做出了赔付,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事由再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因诉请;2.原告所在的3号楼能办证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日期应当以该日期为准,被告在取得该涉案房屋能办证的不动产初始登记证书之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已在诉状中落款2019年2月27日可以相互印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住宅一套,面积126.84平方米,房屋总价571016.61元。买受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面积差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支付了面积差价4421.61元。房屋交付后被告因故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9年1月2日原告因被告逾期办证将其诉至本院,后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9)宁0106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月2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8882.4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等小区业主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日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因故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因逾期办证按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对违约金承担的计算期间,双方已经诉讼就2019年1月2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达成了协议。鉴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等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证书,原告此次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截止被告取得初始登记证之日止,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571016.61元×0.0001×55天=3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琴逾期办证违约金3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