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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2执645号之五

邹瑜君申请执行赵基刚婚约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邹瑜君;赵基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522执64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邹瑜君,女,

被执行人:赵基刚,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22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执行人赵基刚支付邹瑜君执行费21600元,被执行人赵基刚偿未在调解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赵基刚已履行部分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基刚在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向店支行的账户622991156501********XX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