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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4民初524号

刘叶桐与刘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叶桐;刘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524号

原告:刘叶桐,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龙,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宁,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地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叶桐与被告刘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本院留置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叶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29.23元,其中:误工费962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28元、医疗费1548.7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8824.5元【(26035元-2000元)*70%+2000元】;2.被告刘晓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7时50分,刘叶桐驾驶黑E×××**大众牌小型轿车经沿让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刘晓龙驾驶黑M×××**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让杜路17公里加500米路口道路处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叶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548.73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黑E×××**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为26035元。2018年5月15日,此起交通事故经过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龙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M×××**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于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黑M×××**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责赔偿合理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质证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刘晓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证实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书二张、门诊病志三张、处方笺二张、门诊处方一张、X线申请单一张、取药单二张、门诊处置单/取报告凭证二张、治疗项目申请单一张、门诊费票据八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八张;5.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晓龙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刘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张。原告刘叶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晓龙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晓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7时50分,被告刘晓龙驾驶黑M×××**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让杜路17公里加500米路口道路处时,遇刘叶桐驾驶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让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刘叶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刘晓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叶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刘叶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诊断右克雷氏骨折,处置:手法复位夹板固定四周,定期拍片复查,即刻、三天、一周,两周,四周,手指功能锻炼,急诊TAT1500iu肌注,骨科随诊。原告刘叶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产生的门诊费经核算为1541.24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评定、营养期评定,对申请人刘叶桐所有的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维修)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407号,黑众大[2018]交司鉴字3-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叶桐右腕部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黑E×××**车辆损失金额(大写)贰万陆仟零叁拾伍圆整。两次司法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晓龙驾驶的黑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同意按照120元/天、误工时限60日、计算即7200元给予原告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80元/天,营养期限90日,计算7200元给付原告赔偿,原告亦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刘晓龙对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刘叶桐对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刘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1.24元、营养费7200元(营养期90日×80元/天)、护理费9628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856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60日,5856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车辆损失26035元、鉴定费2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及实际距离酌情保护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41.24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8741.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62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228元,因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603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根据原告刘叶桐与被告刘晓龙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晓龙承担事故责任70%的责任,刘叶桐自担30%的责任,故被告刘晓龙应赔偿原告刘叶通过车辆损失16824.5元((26035-2000)元×70%=1682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969.24元(8741.24+17228元+2000元);被告刘晓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824.5元。原告剩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叶桐各项损失共计27969.24元;

二、被告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叶桐车辆损失共计16824.5元;

三、驳回原告刘叶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晓龙承担2663元,原告刘叶桐自行承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军

审 判 员  郝雪莲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