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锦标,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8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于同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锦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锦标于2018年8月7日凌晨4时许,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苏某),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小区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从新会大道方向往冈州大道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粤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苏锦标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26.82mg/100ml。同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12018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锦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苏锦标通过微信转账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苏锦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锦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关于协助调查苏锦标的函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苏锦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吹气和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锦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提出对被告人苏锦标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锦标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锦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温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