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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02执108号

温俊强、张京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俊强;张京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02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温俊强,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梅江区。

被执行人:张京悦,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梅江区。 温俊强与张京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402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张京悦需支付人民币5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温俊强。因张京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温俊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小区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人民币51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402执1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京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温俊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晟

审 判 员  涂军荣

代理

审判员  廖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萍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