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5383号
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刀枪街(天主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83JA06T。
法定代表人:任飚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易居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 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交付质保金43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鑫皇万和城小区5号楼复合铜门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54380元,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3%,即4385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工程地点为定州市鑫皇万和城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8月18日交付验收合格。2017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支款凭单中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141752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工程款41752元推脱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所扣质保金4385元已于2018年8月18日到期,被告也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鑫皇万和城小区5号楼复合铜门施工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中下列条款:
一、合同第五条约定钢铜板厚度为0.8㎜,经检测,原告安装的厚度为0.55㎜。
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产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剩余的67%,原告将门安装完毕后,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详细严格的验收,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多方面的质量问题。
三、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因乙方安装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积极维修,且不得增加费用。我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给予修复,但原告至今不予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鑫皇万和城小区复合铜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鑫皇万和城小区5号楼复合铜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工程单价:每平米2650元,安装门总面积为56.56平米,总造价为1543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产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剩余的67%(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乙方责任:乙方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复合铜门的制作、安装施工,并于2017年8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46137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97%的工程价款141752元,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并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工程款41752元及总价款3%的质保金4385元,合计4613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出凭单、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安装的复合铜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九张现场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交付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在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后至2018年8月18日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制作、安装复合铜门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确定了原告的施工总工程款为146137元,原告申请支付扣除3%质保金后97%的工程款141752元,被告也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41752元应予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现一年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4385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61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13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泓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民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