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395号
原告(反诉原告):符漫,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韬,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符漫与王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王志超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王志超反诉请求予以受理,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强,王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超返还符漫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王志超按照年利率12%向符漫支付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利息;3.判令王志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符漫支付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4.判令王志超承担符漫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42万元;5.依法确认符漫对王志超抵押房屋及房屋拆迁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符漫出借800万元给王志超,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王志超未足额归还借款。2015年5月28日,双方就前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王志超尚欠符漫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48万元,王志超应当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否则从2015年6月12日起,王志超应当按照每日5‰向符漫承担违约金。王志超仍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2016年8月30日,符漫、王志超就前述借款关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王志超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年利率12%,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王志超还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房屋抵押给了符漫。但王志超至今未还款。 王志超辩称,1.王志超曾经在符漫处借款800万元,已归还其中70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王志超尚欠符漫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48万元属实;2.为归还王志超及王志超之父王培根在符漫处的债务,通过符漫的操作,王志超获得银行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全部支付给了符漫指定的“成都杰睿森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00万元已经全部由符漫获得。这400万元中有120万元用于归还王志超尚欠符漫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有280万元用于归还王培根欠符漫的借款本金;3.王培根欠符漫400万元借款,王志超用其自有的房屋为王培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30日,王志超、符漫前往房管局办理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合同》作为债务凭证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志超并非真实的向符漫借款,而是为王培根之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才签订了《借款合同》。 王志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对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签订后,符漫未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尚未成立,为借款合同所设立的抵押登记应当解除。 符漫辩称,符漫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志超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符漫、王志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志超在符漫处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逾期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王志超之父王培根对王志超上述债务向符漫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符漫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2015年5月28日,符漫、王志超对上述80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28日,王志超已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双方约定,王志超应于2015年6月12日前向符漫归还借款本息128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逾期归还从2015年6月12日起王志超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符漫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2016年3月26日,由王志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众彦天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彦公司)与成都杰睿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睿森公司)签订虚假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约定众彦公司在杰睿森公司处购买汽车配件,众彦公司应向杰睿森公司支付价款8766000元。王志超以虚假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为贷款事由,向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4月28日,王志超与其妻况雪与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志超及况雪向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400万元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至交易对象杰睿森公司在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2011××××8341账户。2016年5月10日,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按约将400万元付至杰睿森公司银行账户。 2016年8月30日,符漫、王志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符漫向王志超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年利率12%,如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王志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符漫称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系对此前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合同。王志超称其贷款400万元已支付给符漫指定的杰睿森公司,杰睿森公司收到400万元款项应当视为符漫收到400万元款项,此前100万元借款本息至此已经还清,符漫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王志超还称该400万元除归还王志超100万元借款本息外,剩余的款项用于归还王培根在符漫处的借款。符漫对王志超之陈述进行回应,称其只收到杰睿森公司转付的214万元,全部用于归还王培根400万元借款的利息。 庭审中,符漫称其指定杰睿森公司账户作为接受王培根还款的账户,但其从未要求王志超还款至该账户,符漫也没有通过该账户收取过王志超的还款。 杰睿森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2015年5月10日收到王志超400万元,其中214万元代符漫收取,其他款项与符漫无关。 为核实杰睿森公司收到400万元款项的去向,本院调取了杰睿森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流水显示,杰睿森公司在收到400万元的当日即将400万元付给案外人陈瑜。 另查明,符漫于2014年6月6日向王培根出借400万元。2017年8月14日,王培根确认仍欠符漫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6万元,该事实双方办理公证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若干份、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公证书、《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杰睿森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的内容清楚、明确,不仅约定了借款相关内容还约定了房产抵押相关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志超虽称其本意并非借款而是为王培根之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严重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王志超的说法不予采信。 关于符漫是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
本院认为,符漫对其出借款项作出了较为合情理的解释。王志超辩称其委托银行转入杰睿森公司的400万元即应视为已经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但王志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判断王志超将400万元转付给杰睿森公司到底作何用途,更无法判断王志超陈述的真伪。在符漫、杰睿森公司一致表示杰睿森公司仅代符漫收取214万元,且符漫仅认可该214万元系归还王培根借款的情况下,王志超陈述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1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借款金额。王志超辩称没有收到借款,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无法核实100万元本金之外的50万元利息、违约金是否超过了年利率24%。因王志超未对此提出抗辩,符漫对此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据公平、自愿、诚信、合法之原则确定王志超应当向符漫支付该50万元利息,符漫不得就该利息继续主张利息。 王志超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符漫依法享有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该房屋担保期间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拆迁款、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符漫主张律师费25.4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杰睿森公司收取的400万元款项,其中214万元已查明由符漫收取,剩余186万元杰睿森公司明确表示与符漫无关。如王志超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诉争。 综上,王志超应当向符漫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王志超应当按照年利率12%,以100万元为本金向符漫支付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利息4万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志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漫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4万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利息; 二、符漫就王志超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漫可就该房屋获得的拆迁款、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三、驳回符漫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志超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40元,由符漫负担2540元,王志超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