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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5民初1953号

徐某1与陈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1;陈素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953号

原告:徐某1,女,汉族,2011年12月10日生,住高密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的父亲,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素贞,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栾瑞云,高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日俊,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生,住山住高密市,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徐某1与被告陈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栾瑞云、张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被告陈素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高密市××村××街停车后溜车时,将原告徐某1划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素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陈素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素贞是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本次事故在2017年12月27日已判决结案,在第一次起诉中未主张二次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2时,被告陈素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高密市××村××街停车后溜车时,将原告徐某1刮撞,造成原告徐某1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素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 原告在第一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支出门诊费30.7元、300元,于2017年11月7日支出药费948.6元,于2018年3月1日支出门诊费39.7元、药费758.8元,于2018年5月24日支出门诊费300元,于2018年5月28日支出药费758.8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出门诊费300元、79.4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出门诊费300元、39.7元、药费1540.05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出药费2304元,于2018年9月13日支出门诊费79.4元、300元、药费720.04元、1920元;于2018年7月25日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7元、76元、85元、91元、14元、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349.7元。 原告治疗期间父亲徐某2一人护理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9549元,日均108.35元,护理费为866.8元。 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621元,提交票据一宗;住宿费500元,提交发票一份。 被告陈素贞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对所有支出的门诊花费及药费票据均不认可,对所有门诊病历均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且护理人户口性质为农村。交通费,如是检查支出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且系经常往返,不予认可该费用。住宿费,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反驳称:原告现在起诉的是一开始住院没有治好的病,一次开庭时没写后续治疗费,是因为

审判长说可以另行起诉,后续治疗的费用不确定,定下了以后再起诉。2017年起诉时,申请过鉴定四肢抽动是否构成伤残,但法院回复说,没找到鉴定机构,孩子小了。我自己找过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说孩子小了,需要恢复看一下。发生事故前,孩子没有抽动过,住院期间才发生的。第一次检查时说有心脏病,半年后复查就好了,医生回复说孩子小了,惊吓造成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法院作出的2017年4614号判决书、门诊病历共六份、门诊票据十六份、购药发票七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陈素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素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素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11349.7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辗转多次多地治疗,其年龄小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父亲徐某2一人护理8天并无当,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9549元,计算护理费866.8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621元,其提交了票据一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外地治疗,其主张住宿费500元,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49.7元、护理费866.8元、交通费5621元、住宿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37.5元,由被告陈素贞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素贞赔偿原告徐某1183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陈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