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海峰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华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时,与固定物中心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莫海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82mg/100ml,被告人莫海峰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莫海峰的供述;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海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莫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莫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海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海峰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应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