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淮滨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淮滨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河南省淮滨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下欠工程款23.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20日,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一直收取仓库租赁租金,有能力履行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8年6月12日法院对王某某、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二人仍不履行判决。2018年10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侦查。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李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9.9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下欠工程款23.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20日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一直收取仓库租赁租金,有能力履行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8年6月12日法院对王某某、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后,二人仍不履行判决。2018年10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侦查。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李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9.9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半身照、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承揽合同及附件、欠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及确认欠款情况。(3)部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厂房租赁及收益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收益,有履行能力。(4)部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厂房租赁及收益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收益,有履行能力。(1)南侧厂房出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厂房出售及收益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收益,有履行能力。(6)收到条复印件、谅解书,证明:执行申请人李某收到执行款,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1)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明:卫滨区法院2017年7月25日下达判决书判令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卫滨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要求王某某、刘某某报告财产。(1)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明:卫滨区法院多次通知调查,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执行生效判决,且王某某、刘某某在财产申报中各项财产均填写为无,未如实申报。(1)申请拘留书、卫滨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卫滨区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决定对二人拘留15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承揽合同,承建厂房,至2016年2月尚欠李某23.3万元。李某诉至卫滨区法院后,2017年7月2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二人拒不履行,2017年9月20日李某申请执行,二人还是拒不执行被法院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全部履行了执行款,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新乡市大元机械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刘某某购买卫滨区工业聚集区3号标准厂房南侧单间,于2016年1月支付价款117万元现金。其儿子何新胤出的钱,签订的合同。(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刘某某合伙建厂房,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欠李某款23.3万元。李某诉至卫滨区法院后,2017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二人未上诉,未履行。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和李某沟通分期偿还,但没有协商好,就一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2018年6月被法院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2018年12月3日王某某、刘某某全部履行了执行款,李某对我们表示谅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底其和王某某合伙建厂房,与李某签订承揽合同,欠李某款23.3万元。李某诉至卫滨区法院后,2017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二人未上诉,未履行。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和李某沟通分期偿还,但没有协商好,就一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2018年6月被法院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2018年12月3日王某某、刘某某全部履行了执行款,李某对我们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祯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