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267号
原告:张宏兴,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朱继锁,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贾素娜,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张宏兴与被告朱继锁、贾素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兴、被告朱继锁、被告贾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价格约定,退还多收取原告的2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月息按照2%。
二、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正定县,当时双方约定购房款68万元,首付8万元,贷款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在房屋过户时被告除上述购房款外向原告索要2万元,否则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在此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取得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且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继锁、贾素娜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3月1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朱继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定金20000元,房款680000元,当日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4日双方约定房款700000元,当日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60000元。并约定欠定金20000元(过户时付清)银行贷款600000元,双方中途不得违约。2017年4月6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付给20000元,并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载明“截止2017年4月6日已付给朱继锁购房款首付款100000元,还欠房款600000元。”2017年4月中旬办过户,2017年7月份被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0000元房款转账给答辩人朱继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来约定购房款68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被答辩人多付的20000元系其完全自愿给的,并非答辩人索要,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3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播放录音。 二被告质证称,对2017年3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异议,关于录音,是今年4月份原告给我打的电话,双方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这个录音没有作用。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6日证明。 原告质证称,这两份证明中的我签字没有异议,关于4月4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我房款70万元,多给了被告2万元是被告趁人之危胁迫我签字的,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继锁、贾素娜(甲方)与原告张宏兴(乙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正定镇西北街磷肥厂家属院4-402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6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给被告。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首付款(含定金)给被告,剩余房款6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并由银行直接付给被告。2017年4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房款7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和6万元,还欠定金2万元。2017年4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2万元,欠购房款60万元,原告张宏兴出具证明一份。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张宏兴近亲属张志坤名下,2017年7月份原告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万元房款转账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6.8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7年3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2017年4月4日协议、2017年4月6日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2017年4月4日协议书、2017年4月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4月4日的协议已明确约定房款70万元,2017年4月6日的证明证实原告已交首付款10万元,还欠购房款60万元,上述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68万元变更为70万元,双方对房款的金额重新达成了合意。原告称,虽然是自己签的字,但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我不签字,不给被告2万元,被告就不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是趁人之危。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如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履行合同,原告可以起诉被告违约,利用法律程序进行救济,原告多支付被告的房款2万元,是基于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取得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6.8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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