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300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翔天,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翔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翔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066.745元,并支付利息24731.59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4日)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费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6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0000元,月利率1.55%,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事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翔天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罗翔天签订编号2017年消借第0504001724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1.55%,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时滞纳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翔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翔天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罗翔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066.745元,利息24731.595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667元。 上述事实,有现金贷款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告客户书、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还款明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翔天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翔天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罗翔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066.745元,利息24731.595元,对此被告罗翔天应向原告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罗翔天违约所造成,且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条的约定,被告罗翔天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翔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翔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066.75元,并支付利息24731.60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利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罗翔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计1504.5元,由被告罗翔天负担;申请费1197元,由被告罗翔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