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28民初600号
原告:吴昌法,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鹤峰县,
被告:方勖竹,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潘德武,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鹤峰县,原告吴昌法与被告方勖竹、潘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昌法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昌法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昌法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颉
审 判 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刘道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美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