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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525民初2号

西藏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曲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藏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曲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525民初2号

原告:西藏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巴居委会宏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21275W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6MA6T1L234W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藏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伏公司支付环评影响评价费80,000.00元及水保费100,000.00元,两项共计18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曲松县联合光伏项目的环评及水保,并出具了环评及水保工作委托书即《环评影响评价工作委托书》《关于编制(联合光伏曲松县下江乡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委托书》,还约定了环评费用为80,000.00元、水保费用为100,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8月29日取得环评及水保批复,完成了曲松县下江乡光伏项目的环评及水保的所有工作。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两张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承诺支付,但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0,000.00元。 被告光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提供的环保和水保批复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8月29日,而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的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由于原告逾期向案外人提供该环评报告等资料,实际已经严重阻碍了被告项目的推进工作,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绿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光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均具有企业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编制联合光伏曲松县下江乡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彩印件一份;《环评影响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彩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实、委托内容以及委托时间。

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委托书系由被告盖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相关委托书虽非原件,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一份、山环审(2017)185号《关于联合光伏曲松县下江乡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份,藏水保(2017)16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联合光伏曲松县下江乡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事宜完成约定内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就委托事宜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应视为原告完成委托内容,本院予以确认。4.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03438120、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03438119,拟证明环评及水保费用总价为180,000.00元;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知道环评及水保费用为18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以总价以180,000.00元缴纳税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环评及水保费用共计180,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支付18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在诉前曾向被告催要18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光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藏自治区曲松县光伏发电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光伏公司已将环评水保等事宜委托许乾峰办理,原告绿洲公司是按照许乾峰委托完成环评水保,其费用应由许乾峰支付。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原告绿洲公司与许乾峰从未订立任何合同,被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曲松县光伏发电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绿洲公司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的《联合光伏曲松县下江乡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委托书》及《环评影响评价工作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完成环评及水保受托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环评影响评价费80,000.00元及水保费10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曲松县联合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米玛欧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洛桑赤来

书 记 员 白玛央金 搜索“”